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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乐、河北诚恒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718号
案件名称王根乐、河北诚恒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根乐;河北诚恒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冀01知民初718号原告:王根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诚恒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河渠镇乔家寨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魏建清。

原告王根乐与被告河北诚恒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根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3××××.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前拥有“吹膜机压花装置”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33××××.3,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22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20年10月21日,目前本专利权有效。

2018年9月6日,原告发现在第一届中国·东光塑料包装机械国际博览会的展厅中,被告展示、许诺销售和销售的吹膜机,侵犯了原告“吹膜机压花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33××××.3)。

被告原名宁晋县诚恒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名称变更为河北诚恒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名称变更不影响被告对其名称变更前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继。

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宁晋县诚恒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后因被告名称变更,原告撤诉。

虽然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了廊坊中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确认原告享有上述专利权转让前后受法律保护的全部诉讼权利。

原告要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

经对被告产品的分析判断,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涉案ZL20142033××××.3号“吹膜机压花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于2019年8月13日发生转移,专利权人由原专利权人王根乐变更为现专利权人廊坊中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为廊坊中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根乐与本案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廊坊中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专利权授权的法律要件,不能作为王根乐具有提起涉案专利权侵权诉讼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根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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