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平,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益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凤岗惠升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虞东海,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邱益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平、被告邱益民的委托代理人虞东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原告九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前身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公司,其主要产品涵盖了豆浆机、电压力煲、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紫砂煲、开水煲等两百多个型号,并开发了其他多种产品,同时还开发了专供酒店、写字楼的商用豆浆机。
九阳公��在济南、杭州、苏州等地建有多个生产、研发基地,产品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日本、美国、新加坡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近五年平均增长率均超过10%,现已成为小家电行业的著名企业,规模及销量等位居行业前列。
其中,九阳豆浆机在业内已经牢牢占据了第一品牌的位置,市场份额占40%以上;
九阳电磁炉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10%,销量跃居全国第三位;
料理机榨汁机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30%,行业排名第二;
开水煲也已占据行业第三的位置。
原告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商标,商标类别主要为第7类和第11类,包括第5247932号、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第1913091号、第1922578号“JOYOUNG”英文商标,第3407087号、第3407086号“九阳”中文商标。
其中第3407086号注册商标“九阳”,核对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11类的电炊具等,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9月6日。
自成立以来,原告九阳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九阳”系列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九阳公司现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业、国家AAAA级标准号良好行为企业、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国家诚信典型示范企业,入选“国际名片”,“九阳”品牌被评为“中国最有影响力的小家电品牌”、“国家重点保护品牌”,2006年“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九阳豆浆机、榨汁机、料理机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质量免检产品”;
2007年,九阳豆浆机获“中国名牌”产品,电磁炉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2010年九阳营养王豆浆机更荣获“中国小家电原创奖”行业最高殊荣。
“九阳”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豆浆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及其消费者的利益。
鉴于原告的“九阳”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九阳”品牌的产品。
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凤岗惠升百货店销售案涉电饭煲。
被告所售电饭煲操作面板功能按键正上方标注有“九阳电子(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其中“九阳电器”以较大字体独居一行,剩余汉字字体较小居第二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该“九阳电器”较为显著,容易首先被关注,该突出使用的效果等同于商标使用。
另外,该电饭煲上标注有“廉江市乐宝电器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非原告关联公司,亦未取得原告商标使用许可。
原告第3407086号注册商标“九阳”核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被告所售电饭煲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且其所标注的“九阳电器”标识系突出使用“九阳”商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案涉电饭煲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0708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电饭煲;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9)济泉城证经字第3311号公证书、(2009)济泉城证经字第3312号公证书、(2009)济槐荫证民字第10851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61942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邱益民辩称:一、被告并无侵���原告的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的电饭煲,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也从来没有九阳公司的牌子,原告取证的商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公证书所附的小票也没有载明购买的是九阳牌电饭煲,该公证书关于购买九阳牌电饭煲的内容是虚假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计算也没有无依据。
原告仅花费75元购买电饭煲,却主张25000元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调查费无支出凭证;
律师费发票只是注明四个当事人的名字,也无转账记录显示该律师费已经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邱益民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的注册人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乙炔发生器:汽灯;
电炊具;
制冰淇淋机;
气体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2008年6月11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九阳公司。
2012年8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凤岗竹尾田环村路旁的惠丰百货,罗小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豪华型自动电饭煲锅一个,并现场取得售货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售货小票上品名为“900w不粘胆电饭煲”,单价为75元,盖有“惠丰百货”章;
银联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惠升百货”,交易金额为75元;
电脑小票上显示为惠丰百货,品名为“900w不粘胆电饭煲”、“2000013304407”,单价为75元。
罗小勇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现场监督。
购买过程结束后,罗小勇对所购的物品、票据及惠丰百货门面进行拍照,公证员���穗梅对所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61942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售货小票》、《银联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复印件各一张、照片8张。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电饭煲操作面板开关上方标注有“九阳电器(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Joyoaug”字样(详见附图),操作面板上方贴有商品标签,标注有“900w不粘胆电饭煲”、“零售价75”及编码“2000013304407”。
被告否认该电饭煲系其经营的东莞市凤岗惠升百货店所售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东莞市凤岗惠升百货店系于2009年3月23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凤岗镇竹尾田村村委会侧,经营者为邱益民,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用品、服装、家用电器、移动电话手机等。
2013年8月14日,原告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被告邱益民确认(2012)深证字第16194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经营场所(悬挂“惠丰百货”招牌)是其经营场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九阳公司作为涉案第3407086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深证字第16194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被告邱益民否认案涉商品由其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经营场所是其经营场所,确认售货小票、银联POS签购单、电脑小票的格式内容与其所出具的票据一致,结合售货小票、银联POS签购单、电脑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编码或金额均与当庭拆封的电饭煲上的信息一致,被告银联POS签购单的商家名称“惠升百货”也与邱益民经营的东莞市凤岗惠升百货店的名称主要部分一致,以及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商品系被告邱益民经营的东莞市凤岗惠升百货店售出。
案涉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等,虽然未涵盖被告销售的电饭煲这个类别,但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标注有“九阳电器(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突出使用“九阳电器”,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厨房电器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容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原告第3407086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合计5000元,经济损失25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
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邱益民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6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益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邱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邱益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