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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3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初317号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粮运市场6栋12号门面。

经营者:曾建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受让涉案第301035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受让涉案第301037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了涉案第1267003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针对发生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二、“雷士”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雷士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为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杭州G20峰会等著名工程提供照明商品及解决方案,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雷士公司荣获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连续6年占据中国照明行业榜首,权利商标已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 ”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在《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公告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商评委做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第30103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的多年诚信经营,原告已经成为国内照明行业的领先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从事灯具的销售与相关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铺外墙面及内墙面等多处突出使用“雷士照明nVc”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而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且因维权而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雷士照明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写道“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答辩人并没有实施“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早在2014年年初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湖南运营中心就向答辩人出具了《雷士照明授权书》(授权书编号:湘SQBH0005A),授权答辩人为雷士公司在娄底市的核心经销商,负责在该区域进行“雷士”“NVC”品牌指定产品的销售、管理和售后服务。

2.答辩人的店铺装修、招牌及店铺内外所有与“雷士”有关的文字及标识均是在雷士公司与答辩人签约并授权后,于2014年4月由雷士公司派人对店铺实地测量,装修图纸及招牌、标识等均由雷士公司的设计人员张命祥设计制作。

因当时答辩人的店铺系全省首家按雷士公司总部新版形象展示要求装修并验收合格,当时雷士公司湖南运营中心的总经理李泽龙等人还组织湖南省内的雷士光电经销商在答辩人的店铺内召开现场会议,对答辩人的店铺予以表彰。

3.自2014年起答辩人每年帮助雷士公司在娄底地区销售“雷士”“NVC”品牌指定产品的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一百余万元,双方一直以来合作愉快,以上情况有答辩人向雷士公司湖南运营中心支付进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雷士公司向答辩人发货的销售出库单、托运单等证据证实。

4.自答辩人成立起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答辩人一直是一家综合性的照明电器超市,“宝莲灯”这一品牌在娄底范围内具有很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所经销的产品均为国内有影响力的品牌,其中与上海绿源电器公司自2006年起就建立了合作关系,一直是“上海绿源”“绿能”品牌产品指定经销商,此外,还销售“施耐德”等开关、插座产品。

答辩人的店铺内按照当时雷士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经营区域分区,每个分区都有明确而醒目的标识,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以上情况有雷士公司设计和制作的店铺平面布置图及现在店铺内的实景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今年上半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照明电器销售市场受到很大的打击,答辩人的营业额直线下降,因此没有如往年一样从雷士公司大量进货,而是以销售之前的雷士公司积压产品为主,现在答辩人店铺内尚有雷士公司积压产品约六十万元,其中有近三十万元的产品是雷士公司湖南运营中心未经答辩人同意就以“样品包”的名义发货过来的产品,这些产品因很少有顾客选购而一直积压在店铺内。

在灯具销售行业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而举步维艰的关键时刻,雷士公司不是出台对经销商的优惠政策,而是选择了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自己的经销商挥刀相向。

这难道就是雷士公司的为商之道吗?

昔日双方愉快合作的情景好像就在昨天,今天答辩人莫名奇妙就坐在了被告席上,这是答辩人万万没有想到的。

三、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其中的任何一条,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答辩人的行为是正常的销售行为,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从未侵犯过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 证据一:第301035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三: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四: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受让涉案第301035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证据五:第301037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六: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七: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受让涉案第301037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证据九:第1267003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了涉案第1267003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十:(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3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第3010353号“ ”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0103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荣获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连续6年占据中国照明行业榜首,权利商标已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侵权类证据 证据十一:(2020)湘娄中证字第8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目的:1.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从事灯具的销售与相关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铺外墙面及内墙面等多处突出使用“雷士照明nVc”的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维权合理费用类证据 证据十二: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合理的公证费。

证据十三: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维权产生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权利证据 证据十四:(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3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受让涉案第301035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证据十五:(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3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了涉案第1267003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有异议。

该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购买了绿能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从事灯具的销售及相关服务的证明目的。

被告销售绿能产品的行为完全是正常的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从这些照片能清楚看出来,绿能产品有其自己的商标,外包装上“绿能”两字非常明显,且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对各项品牌进行了明显的分区。

雷士品牌区销售的是雷士产品,绿能产品区销售的是绿能产品,施耐德产品区销售的是施耐德产品。

根本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在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的大门口可以看出“宝莲灯”是非常打眼的,而雷士照明只是打了一个照片,因此,任何消费者进去就知道自己要购买什么产品,也是在不同的区域进行销售。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因为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所谓的维权。

这完全是无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雷士照明授权书;

证明目的:雷士照明及其湖南运营中心自2014年1月1日起授权宝莲灯为雷士公司在娄底市的核心经销商,负责在该区域内进行“雷士”“NVC”品牌指定产品的销售、管理和售后服务。

证据二:雷士照明区域经销合同;

证明目的:雷士湖南运营中心(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宝莲灯为2015年娄底市经销商,为宝莲灯下达了产品销售任务,要求销售德豪产品、天基及施耐德开关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雷士照明2015年五一促销优秀店长亚军奖牌;

证明目的:宝莲灯的店长谢仁因销售业绩突出,被雷士照明授予奖牌的事实。

证据四:雷士照明2017年湖南商照运营中心年会合影照片;

证明目的:宝莲灯的股东李小花以经销商的身份于2018年1月26日参加雷士照明2017年湖南商照运营中心年会的事实。

证据五:信用额度确认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雷士湖南运营中心(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对宝莲灯授予临时信用额度的事实。

证据六:雷士照明为娄底宝莲灯设计制作的负一楼平面布置图;

证明目的:雷士照明及其湖南运营中心(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为宝莲灯的店铺装修设计制作图纸,在宝莲灯店内的左边最里侧的位置设置了“杂牌灯区域”的事实。

证据七: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从雷士照明进货明细;

证据八: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证据九: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目的:娄底宝莲灯从雷士照明及其湖南运营中心(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进货时,宝莲灯的股东罗继华、贺明辉通过银行转账至雷士照明及湖南运营中心指定的收款账户,每年进货金额少则七八十万,多则一百多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托运单、出仓单等进货单据;

证明目的:娄底宝莲灯从雷士照明及其湖南运营中心(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进货时,雷士照明发货的具体明细。

证据十一:雷士产品库存一览表;

证明目的:娄底宝莲灯店铺内现有雷士积压产品金额大约为六十万元。

证据十二:上海绿源授权书;

证明目的:自2006年1月1日起娄底宝莲灯为上海绿源公司在娄底市的指定经销商,销售“上海绿源”、“绿能”系列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三:绿能产品展示区照片;

证明目的:在娄底宝莲灯店铺左边最内侧设置有专门的绿能产品展示区,绿能品牌为“十大光源品牌”、“十大家居照明品牌”。

证据十四:娄底宝莲灯店铺内外实景照片及视频;

证明目的:娄底宝莲灯店铺内的布局完全是按雷士照明所设计的图纸进行装修,最显眼的位置为雷士产品展销区(约占店内总面积的60%以上),店内最里侧的部分面积为“绿能”及“施耐德”等其他品牌的展销区,各品牌产品分区展示和销售,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证据十五: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湖南雷士照明专卖店执行统一实价销售的公告;

证明目的:雷士照明湖南运营中心(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向娄底宝莲灯发出关于“统一零售价格,实价销售”公告的事实。

证据十六:雷士照明专卖店渠道运营管理规范;

证明目的:宝莲灯店铺装修全部是按照雷士照明专卖店的要求进行装修的。

所有图示、标识全部是由雷士照明及湖南运营中心制作的。

证据十七:宝莲灯股份确认书;

证明目的:宝莲灯在2014年3月发生股权变动,变动后罗继华占25%、黄进田占25%、谢仁20%、李小花15%、贺明辉10%、曾建莲5%。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该授权书中的被授权人为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而并非本案被告。

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该份授权书的被授权人早已注销,不复存在。

其次,该份授权书的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早已过期。

再次,该份授权书中的授权人为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而并非权利商标的持有人,即本案原告。

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的授权。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

因为该份合同当中,并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该合同中的授权经销商为娄底宝莲灯灯饰电器商行,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娄底宝莲灯灯饰电器商行与本案被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市场主体。

且娄底宝莲灯灯饰电器商行早已注销。

该合同中授权经销时间为2015年度,早已过期。

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被告是2019年1月4日才成立,不可能在2015年获得原告颁发的奖牌。

该奖牌中的谢仁应该是已经注销的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商行的员工,而并非本案被告的员工。

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是2019年1月4日才成立,不可能于2018年1月参加年会。

参加年会的李小花应当是已经注销的宝莲灯灯饰电器商行的员工。

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

娄底宝莲灯灯饰电器商行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股东。

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补充协议上,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盖章。

不能证明该份协议已经生效。

其次,该份协议的主体为龙腾虎跃公司、谢仁和黄进田,并不包括本案被告。

并不能证明龙腾虎跃公司授予了本案被告临时信用额度。

且这份协议签署于2015年,有关的信用额度也是在2015年,而此时本案被告还没有成立。

因此该份补充协议与本案完全无关。

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该份图纸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龙腾虎跃公司的签字盖章。

不能证明原告及龙腾虎跃公司为被告设计制作图纸。

且图纸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

此时被告尚未成立。

因此该份图纸与被告完全无关。

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该进货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其次,该进货明细的进货时间是2015年至2018年,此时被告尚未成立。

因此此时被告不可能从雷士照明进货,该进货明细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

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九,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因此真实性请法庭调查核实。

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该份流水的时间均是在被告成立之前,因此该份银行流水不可能是被告进货而发生的转账支出。

其次,该银行流水的账户所有人名称为罗继华、贺明辉,而根据被告的注册信息,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为曾建莲,因此该份银行流水与本案被告完全无关。

在此,该份银行流水当中的收款方并没有龙腾虎跃公司和原告。

不能证明被告向龙腾虎跃公司或者原告支付过款项。

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托运单据是2015-2018年的,此时被告尚未成立。

因此不可能是被告进的货,且收货人很多写的是周跃生,并非本案被告。

单据上的发货地都是中山市,而并非原告所在地的惠州市。

该单据上也没有原告及龙腾虎跃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的签字。

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及龙腾虎跃公司进货。

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首先,该份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其次,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月4日成立后从原告处进货。

因此,被告即便有库存也不是原告提供的。

被告不能证明其库存商品有合法来源,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库存一览表也不能证明库存商品的价值。

证据十二,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该份授权书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1月1日,此时被告根本就没有成立。

因此该份授权书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其次,该份授权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起诉是基于被告在店招和店铺内外墙面上使用了原告的权利商标,而并非被告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三,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二。

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在店招和店铺内外墙面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明显具有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该份公告上并没注明是向娄底宝莲灯发出的。

其次,该公告时间是2017年3月份,此时被告尚未成立。

因此该份公告不可能是发给被告的。

证据十六需要和原告公司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案涉的三枚权利商标。

被告在店招和店铺内外墙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注册成立于2019年1月4日,因此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十七,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建莲,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股东。

同时,被告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4日。

而此份所谓确认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离被告注册成立相差近四年。

因此与本案被告完全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享有相关权利。

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所享有的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系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现实状况。

第四组证据系维权费用,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授权书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然被告只提供了第一页合同,但是结合证据三和证据五,可以认定原告区域经销商湖南龙腾虎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签订2015年度《雷士照明区域经销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予以认定,证据六设计图纸产生于被告注册以前,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七、八、九、十、十一显示的时间在被告注册登记以前,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湖南运营中心在被告成立以前向原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发出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六系被告成立以前的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七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者曾建莲系原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的股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商标局核准,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标准灯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1037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标准灯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67003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顶灯;

运载工具用灯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010373号“ ”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认定“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雷士”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电工、低压电器、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电热毯等。

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经营者为黄进田,经营范围为灯饰、电器、电线电缆、低压成套设备批发兼零售,2014年3月,该店的股东有罗继华、黄进田、谢仁、李小花、贺明辉、曾建莲。

2014年,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与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湖南)运营中心颁发授权书,授权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销售“雷士”“NVC”品牌产品,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原告在湖南区域的经销商湖南龙腾虎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签订《雷士照明区域经销合同》,授权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为2015年度经销商。

2015年5月,原告为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店长谢仁颁发“2015年五一促销优秀店长亚军”奖牌,2015年以后,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未获签订原告“雷士”“NVC”品牌授权合同。

2019年1月2日,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注销。

2019年1月4日,原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的股东曾建莲申请注册登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经营者为曾建莲,该店经营地址与原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相同,仍沿用原店铺招牌装饰,该店经营范围为灯具、装饰物品、五金、建材(不含油漆)、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批发兼零售及安装服务等。

为保全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与湖南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公证员于2020年7月8日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路××市场的一家挂着“nvc雷士照明”字样招牌的商店。

刘祥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绿能照明LED现代灯LN-8931-春/方”一台,使用支付宝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元整,当场获得编号为“00820121”的娄底宝莲灯公司商品销售单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以及该店铺的外围、内部的环境进行拍照。

并于2020年7月8日出具了(2020)湘娄中证字第89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记录,被告店面门头为 ,店铺内收银台背景墙为 。

2020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在店面招牌、店铺内外墙面等处使用原告“雷士”“雷士照明”“ ”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回函称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使用不限于在商品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也包括在广告宣传过程中的使用,本案被告在店面招牌及收银台背景墙上使用“ ”标识,标识醒目,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享有权利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包括灯具,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灯、照明器产品是相同及类似产品,被告所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的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相同,同时该标识中包含的“ ”和“雷士”部分,分别与原告的第3010373号和第301035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该两枚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被告辩称其系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或原告的授权机构并未签订使用商标的授权合同,至于原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况且原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灯饰电器行在2015年以后也未获签订书面授权合同,同时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书面函告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构成侵权,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成立。

至于被告辩称其系合法销售原告产品的观点,本院认为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如果经营者是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但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不能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的范围,即使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正品产品,在未得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超出说明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在店铺招牌 以及店内收银台背景墙 等处,都突出使用了“ ”商识,尤其是在店面招牌中,将“ ”商标作为唯一的标识予以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加盟专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机构之间并无加盟授权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店内也并不仅只销售原告的产品,还销售其他品牌的灯具,故被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进行充分举证,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2.被告店铺的经营时间;

3.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6.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

酌定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莲灯照明电器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赛    书 记 员   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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