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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黄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316号
案件名称肖某某、黄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

辩护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某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辩护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2,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3,女,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凌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

辩护人全彦,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韦某某,女,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辩护人崔启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喜、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张敏娜、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建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华、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施裕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飞、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全彦、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启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艳、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受朱某某(另处)安排,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许可,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X街道XXX队XXX号的佳琪手袋厂,以加工带有上述标识的皮料或压印标识的方式非法生产成品箱包,后由朱某某对外销售牟利,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经被告人肖某某招募,在明知工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生产。

被告人黄某1为该厂提供技术指导;

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发放工资和压唛;

被告人吴某某、黄某2、张某某、谢某某负责台面;

被告人黄某3、李某某负责胶水;

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开料;

被告人韦某某负责车位,被告人凌某某负责包装。

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涉案金额为4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3、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谢某某、黄某2、张某某涉案金额均为3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1受朱某某指派同时为佳鸿手袋厂提供技术指导,涉案金额共计为6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退出赃款9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4.5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4.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4.2万元;

被告人凌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1、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已经退赔。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1系初犯;

系从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

主动退赃;

主观恶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认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梁某某已经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2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愿意退赃;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3系初犯、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

系坦白;

系从犯;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凌某某系初犯;

系从犯;

系坦白;

主动退赔;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在罚金方面有所减免。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

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

系从犯;

系坦白;

已经退赃。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

系从犯;

系坦白;

已经退赔;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报告、佳琪手袋厂和佳鸿手袋厂产量记账照片及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黄某2、黄某3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00余万,被告人黄某3、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谢某某、黄某2、张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1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60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均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拒不交出违法所得,不能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肖某某、黄某1、梁某某、黄某2、黄某3、李某某、凌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三、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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