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09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付东,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二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0762231H。
法定代表人:程云飞。
被告: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DKAUB75。
法定代表人:陈波。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宝酒业公司)、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江酒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宝酒业公司、毛江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
2.被告怀宝酒业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及仿冒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
3.被告毛江酒业公司、怀宝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及仿冒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所主张的是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于1987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36类: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79年,轻工业部授予“茅台酒”产品“全国名酒”荣誉;
1985年,轻工业部授予“飞天贵州茅台酒”“一九八四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金杯部优质酒”荣誉;
1988年,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及“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荣誉;
1988年,国家经济委员会授予“飞天牌贵州牌茅台酒”“金质奖章”荣誉;
1989年,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组委会授予“贵州茅台酒”“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荣誉;
其获得1980-1990年度“国际包装技术展览会中国包装十年成果金奖”荣誉;
1992年,其获得第四届日本东京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和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其中“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获1992年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
1993年,全国酒类市场调查办公室授予“茅台酒”“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中国名牌商品介绍活动委员会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及“贵州茅台”牌茅台酒介绍为1995-1996年度名牌轻工企业及名牌轻工产品;
1995年,国家统计局与中国技术进步评价中心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中国酒业大王”荣誉;
1991年-1995年,国家统计局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八五”中国工业行业巨头殊荣;1998年,“飞天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2004年,在“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活动中,茅台系列产品被推选为“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2004年8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食品安全年检组委会授予“2004至2005年度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
在2011年-2014年的“华樽杯”中国酒类企业活动盛会中,茅台连续4年被评为行业地位第一;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将“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认定为2729.75亿元。
自1954年开始贵州茅台酒开始使用“红底金边,左上角为齿轮、谷穗、红五星图案;
中间为白底红字”等内容的包装装潢;
1959年,“五星牌”和“飞天牌”白瓷瓶茅台酒包装首次采用“中国贵州茅台酒”红色飘带;
1976年开始使用彩印纸盒(纸盒侧面标注红底白字“KWEICHOWMOUTAI”、白底彩色飞天商标、黑底厂名信息;
包装盒正面金色底色印制有麦华三亲题的“贵州茅台酒”字样、底部白底黑字“KWEICHOWMOUTAI”)。
自2001年开始,贵州茅台酒相关包装、装潢由原告茅台酒公司使用至今。
2019年1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商标是其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瓶贴、商标标识在内的相关权利,有权对侵害“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权利在内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20年1月13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1688网站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店内选购了商品标题为“茅台镇盒装酱香型白酒洞藏原浆纯粮窖藏老酒陈酿厂家批发酒水包邮”(每瓶35元)、“茅台镇味道低价白酒整箱纯粮酱香型原浆洞藏老酒厂家批发酒水包邮”(每瓶23元)的白酒各六瓶,王守贞付款后,在1688网站生成了订单号为815290145722074885的订单一笔并支付316.5元。
(订单生成后显示供应商: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
)同年1月2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签收标有“酱香经典”、“茅台镇酱香酒”字样的“中国邮政”货物两件并将上述货物包装箱分别打开,单号为9897676215955的包装箱里有“茅台镇味道”白酒六瓶;
单号为9897676208157的包装箱里有盒装“茅台镇酱香酒”六瓶、手提袋三个。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及快递接收地点拍摄照片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上述内容,均由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载明。
庭审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茅台镇酱香酒”及包装盒、手提袋。
“茅台镇酱香酒”包装盒文字正面中间有倾斜向上排列的红色“茅台镇酱香酒”字样,底色为白色,约占面积三分之一,正面的左上方印有黄色“贵州茅台镇”字样,整个界面金边大红底色,大致由中间“茅台镇酱香酒”字样分为上、下两部分,都为红底界面。
左侧面上部红色底面上有“HUAIBAOJIUYE”白色的拼音字母,中部白色底面上三边印有明显的麦穗边框,中间标注该酒的相关信息。
包装盒正上面印有明显黄色“贵州茅台镇”字样,红色底面。
打开包装盒,该酒酒瓶正面包装、装潢与前述包装盒右侧图形面相同:即瓶盖为红色,瓶身为白色柱状,瓶盖与瓶身由3个层层叠加的圆环相衔接,瓶盖上瓶贴的包装图案与包装盒文字正面大致近似:正面瓶贴为金边大红底色,中间有倾斜向上排列的红色“茅台镇酱香酒”字样,底色为白色,约占正面三分之一,正面左上方印有“贵州茅台镇”黄色字样,整个界面大致由中间“茅台镇酱香酒”字样分为上、下两部分,都为红底界面。
不同之处在于装盒文字正面尾部“贵州毛江传奇酒业有限公司”直接横列一排,位于红底界面上。
另,红色瓶盖侧面正前方粘贴“怀宝酒业”标签。
瓶盖上系有红色丝带,丝带上有白色“茅台镇传统佳酿”“五千年文化经典”字样。
酒瓶背面瓶贴白色底面上三边印有明显的麦穗边框,中间标注该酒的相关信息,麦穗边框正上方圆圈图框内有“中国酱香核心产区”文字环绕,圆圈内写着“茅台镇7.5平方公里”。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怀宝酒业公司系涉案网店实际经营者,被告怀宝酒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标注“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处标注:“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涉案指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8452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第28452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类别包括酒类产品,被诉侵权商品为酒类商品,为相同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指控被告怀宝酒业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侵犯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经过隔离比对发现:一、将被诉侵权商品和案涉茅台商品第284526号“”商标相比,二者瓶身正前方均为长方形金边大红底色,有倾斜向上排列的红色字体含“茅台”字样,底色为白色,倾斜字样约占面积三分之一,整个界面大致由倾斜字样分为上、下两部分,三部分底面颜色组合由上到下为红色、白色、红色。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倾斜文字与案涉第284526号商标文字内容、排版的图形略有不同,但二者都突出“茅台”二字、在颜色搭配、图案布局、文字排列方式均相似,可认定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二、将被诉侵权商品和案涉茅台商品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商标相比,都为黄色字体“贵州茅台”,位于红色底色上,字体风格相近,前者的“贵州茅台镇”与案涉商标“贵州茅台”仅有一字之差,可认定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和涉案第284526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近似,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容易混淆两者来源。
因此,被告怀宝酒业公司、被告毛江酒业公司与原告同属于白酒经营者,应当明知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仍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其在所属行业获得的奖项、荣誉证书、品牌价值认定情况等证据,可认定案涉商品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茅台酒公司主张权利的“白瓷瓶瓶身”、红色飘带、麦穗图形等元素及包装盒上标注红底白字“KWEICHOWMOUTAI”、白底彩色飞天商标、黑底厂名信息;
包装盒正面金色底色印制有“贵州茅台酒”字样、底部白底黑字“KWEICHOWMOUTAI”),瓶身背面的三边麦穗边框等众多元素构成的产品包装、装潢体现了其独创性,具有鲜明的视觉效果和特点,在未有证据显示该包装、装潢系白酒行业通用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包装、装潢与原告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建立了特定联系,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将被诉侵权商品和案涉茅台商品包装、装潢比对发现:二者都为红色瓶盖,白瓷瓶瓶身,瓶盖与瓶身由3个层层叠加的圆环相衔接,瓶盖上系有红色丝带,红丝带上皆有白色“茅台”等明显字样,虽然文字内容、具体图案内容、厂家信息等略有不同,但大致相同的正面颜色搭配、图标排列、文字排版,以及红丝带、麦穗、“茅台”文字等特色元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混淆来源,误认为与案涉商品具有关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与“贵州茅台酒”有着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混淆来源,误认为其是“贵州茅台酒”或者与“贵州茅台酒”存在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毛江酒业公司、被告怀宝酒业公司对于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述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庭审中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侵权商品相关链接,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怀宝酒业公司、被告毛江酒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
2.被告怀宝酒业公司、被告毛江酒业公司同属白酒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知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其特定包装、装潢,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以及和其特定包装、装潢,主观恶意明显,本院将在判赔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包装、装潢与“贵州茅台酒”近似的产品;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5元。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怀宝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毛江传奇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