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养,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怀集县。
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养及其辩护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养伙同“李伟文”(另案处理)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开发区旧永顺加油站北侧房屋,之后购买润滑油、塑料空瓶、标签等生产材料,雇佣工人使用半自动液体充填机、全自动电磁感应铝箔封口机、捆包机等生产设备生产假冒“Castrol”、“Mobil”、“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出售牟利。
2013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该窝点查获已装箱的润滑油成品一批、加油机等生产设备一批、带标签瓶子等半成品一批、瓶盖、标签等生产原料一批、送货单16本、出仓单1本、记账本8本等物。
经鉴定,起获的成品嘉实多“超霸”润滑油20瓶、美孚“超级”润滑油20瓶、美孚“全能”润滑油8瓶共价值1740元人民币。
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陈某养生产销售假冒“Castrol”、“Mobil”、“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超过103870.4元人民币。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03870.4元,但没有具体数额。
103870.4元是根据现场起获的16本送货单中记录的被告人销售嘉实多、美孚牌润滑油的金额相加计算得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养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韩某、邓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狮山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狮山刑警中队出具的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送货单,照片,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狮山刑警中队统计情况列表,租赁合同,中国移动佛山分公司材料,嘉实多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照片,美孚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照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养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生产的假冒润滑油只有嘉实多、美孚两个牌子,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103870.4元如何计算,截至被查获,其生产销售的假冒嘉实多、美孚润滑油合共价值2-3万。
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从犯、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判处被告人9个月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为832054的“嘉实多”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卡斯特罗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工业用油及油脂,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
注册号为1672240的“Castrol”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嘉实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润滑油及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74458的“美孚”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埃克森美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1180203的“Mobi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埃克森美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润滑油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已生产销售假冒嘉实多、美孚润滑油超过103870.4元有异议,辩称截至被查获,其生产销售的假冒嘉实多、美孚润滑油合共价值2-3万。
但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确认现场查获的送货单大部分由其本人记载且记载基本属实。
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也证实被告人负责记账。
经本院核查,现场查获的16本送货单记载格式基本一致,详细记载了品名、件数及数量,部分单据还记载了单价、金额及退货情况,符合一般送货单的记录格式和习惯。
据此,本院采信送货单的真实性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嘉实多、美孚润滑油超过103870.4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养是从犯,但根据被告人陈某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养负责管理制假工厂、安排工人工作、记账、运货及缴纳租金,其在制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因公诉机关明确指控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没有具体数额,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03870.4元但未达到15万元。
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不具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