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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保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温瑞知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保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王保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9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少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如红。

被告王保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保娅(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3年8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9月12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在《瑞安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6、(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4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8、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出售的眼镜为假冒产品;

9、公证产品的销售小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的事实;

10、2012年7月7日《厦门商报》第A7版“暴龙”商标申报福建省著名商标企业公示宣传,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3、10系涉及“暴龙”商标,与原告诉请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顾海波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李欣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236-238号的“博视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欣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货款后取得盖有“苍南县宝娅眼镜商行”印章的配镜凭证一张。

李欣将现场获得的太阳镜、配镜凭证交给公证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对现场购得的太阳镜和配镜凭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购得的太阳镜进行封存后交李欣保管。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眼镜盒一个,盒体上标有“”商标。

打开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镜腿上有“BOLON”和“”商标。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眼镜与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同时,被控侵权眼镜的包装盒、镜腿上多处使用了“BOLON”和“”标识,上述“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相同,且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对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商品库存,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保娅在《瑞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在《瑞安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王保娅承担);

三、被告王保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王保娅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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