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四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高埗镇迈巴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流峰镇泥汾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喻平霞,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红及其辩护人喻平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四红伙同李战军(另作处理)、李阳贵(另案处理),由李四红出资20万元,让李阳贵委托一家服装公司为其生产无商标标识的羽绒服,再由李阳贵和李战军到广州市寻找一家河北营腾皮毛有限公司订购毛领,后再由李四红在该羽绒服缝上毛领及由李阳贵提供的带有“波司登”标识的商标进行出售。
其中李四红开了名为“红红时尚服饰城”的网店销售假冒的波司登羽绒服,共计销售金额约为60774元。
2013年3月27日17时许,民警将李战军传唤归案,随后李四红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到案经过,证人某某军、张新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花、谭仕英、李建林的证言,询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邮件回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信息,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支出证明单,托运单,记账凭证,电子回单,收入证明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通知,价格表,网络交易资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李四红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四红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四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李四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无异议;
二、被告人李四红认罪、悔罪;
三、被告人李四红犯罪时间短、数额低,情节轻微;
四、被告人李四红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李四红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四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四红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可成立,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四红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四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李四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手机,本院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查获的缝纫机,由暂扣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