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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与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金倩暖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绍虞知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与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金倩暖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金倩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知初字第2号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峰、何烨磊。

被告: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从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坚、劳晓洁。

被告:金倩暖。

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牌绍兴酒公司”)、金倩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予以维持。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何烨磊,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倩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国营绍兴越泉酒厂于1994年申请注册了“女儿红”商标,注册号为第71266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并将该商标使用在生产的黄酒产品上。

1994年6月,国营绍兴越泉酒厂变更为绍兴女儿红酿酒总公司,1999年12月又变更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变更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2年11月21日,绍兴女儿红投资有限公司从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女儿红”商标。

2003年10月7日,原告从绍兴女儿红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女儿红”商标。

2004年6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女儿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

多年以来,通过原告不断努力经营、宣传,“女儿红”黄酒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黄酒品牌,“绍兴女儿红”、“九九女儿红”更成为“女儿红”黄酒的代名词。

2005年6月,原告的“女儿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的不断提升,侵犯原告“女儿红”商标权的行为时有发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金倩暖(字号:上虞市百官街道金丰酒类经营部)销售的由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的“绍女红”系列黄酒,其使用的商品名称“绍女红”,不论是字体还是字的含义,均与原告的“女儿红”商标字体、含义近似,而且“绍女红”字体旁边还醒目地标注了“九九窖藏、女儿陈酿”字样,极易误导公众,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者误认为原告与该产品的生产者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所述,被告将“绍女红”作为其生产、销售的黄酒名称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绍女红”系列黄酒;

2.判令被告金倩暖停止销售“绍女红”系列黄酒;

3.判令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合计20万元,被告金倩暖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所涉的“绍女”商标的商标权人是陈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该通知陈强参加诉讼。

2.关于被告金倩暖,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必须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我方已向法院提供了金倩暖为原告专卖店营销商的证据,而“绍女红”黄酒是在福建地区销售的,被告金倩暖没有取得该产品来源的说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者陷阱取证的可能。

3.从商标意义上看,本案的“绍女红”与原告的商标“女儿红”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从读音形意上看,本案所涉商标“绍女”与“女儿红”商标也不存在近似,因此,原告诉称的“绍女红”系列黄酒侵犯“女儿红”商标权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倩暖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1.我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翔其他副食品商行购买所得,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所涉侵权商品系我合法所得。

2.我在销售时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二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二份、上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系“女儿红”商标的专用权人。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证明:“女儿红”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3.浙工商标(2005)24号文件以及驰名商标认定证书、驰名商标铜牌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女儿红”商标系驰名商标,应被严格保护。

4.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

证明:涉案的被侵权商标“女儿红”知名度很高。

5.(2013)浙虞证内经字第100583号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保全的实物(九星蓝标“绍女红”黄酒与六星红标“绍女红”黄酒各一箱)、公证保全的光盘一张、酒瓶瓶贴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金倩暖在金丰酒类经营部销售的由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的“绍女红”黄酒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发票号为12983917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1332918、01332917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二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用2720元,以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140元,合计3860元。

7.(2013)闽连证内经字第7号福建省连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证明:本案所涉侵权商品系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的,并在福建省销售,即证明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的费用488元。

8.商���详细信息单一份(打印件)。

证明:陈强在申请注册“绍女红”商标时因与“女儿红”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申请的事实。

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彩打照片三张。

证明上虞市百官街道金丰酒类经营部系原告的“女儿红”专卖店,原告从其处购买本案所涉“绍女红”黄酒系恶意诉讼,陷阱取证。

10.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陈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根据“绍女”商标所有人的委托生产“绍女红”产品。

11.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陈强申请注册“绍女红”商标被驳回申请后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故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时请求法院追加陈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金倩暖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发票号为17071535、17071537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二张。

证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绍女红”黄酒是有合法来源。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3.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金倩暖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内容:“第一次开庭前我已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和发票两张,里面陈述得已经很清楚了,所以我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彩打照片中的女儿红专卖店就是我经营的‘金丰酒类经营部’,里面以出售女儿红黄酒为主,兼卖其他品牌的烟酒。

从2009年至今女儿红公司口头授权我经营专卖店,但没有签订过协议。

上虞市公证处取证的‘圣丰超市酒类批发部’是我父亲金天丰开的,而‘金丰酒类经营部’则我是业主。

今年4月15日,我叔叔金列丰开车在福建连江县游玩时偶然发现了绍女红黄酒,所以就九星和六星的绍女红黄酒��进了5箱,想放在‘圣丰超市酒类批发部’卖卖看,自己也尝尝。

由于圣丰超市没有发票,所以在出售时开具的发票是金丰的。

六星的红标绍女红黄酒我们进价是264元一箱,在上虞市公证处公证取证时出售的价格是250元一箱,造成高买低卖是因为店里价格标注有误,出售时没有与进价核对。

剩余的红标和蓝标绍女红黄酒各三箱自己喝掉了一部分,零卖了一部分,现在已经没有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是粘贴上去的,没有盖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对浙工商标(2005)2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驰名商标认定证书以及驰名商标铜牌,从形式上来讲,不具有相关证明力。

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字号是企业的商号,与本案商标争议没有关��性,名牌产品证书与本案也无关联。

证据5,对公证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被告金倩暖经营的是金丰酒类经营部,经营地址是上虞市藕舫路,而公证取证的则是圣丰超市,存在陷阱取证的问题。

此外,公证实物封存得不够完好,该二种酒是否系被告生产,待被告庭后拍照向我方技术人员核实。

另外,从公证保全过程的光盘来看,没有反映出洽谈及开具发票的过程,并且公证书附着的发票是金丰酒类经营部的,这个发票出现在圣丰超市是不符合常理的。

证据6,对该三张发票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涉及陷阱取证问题,对其合法性和关联系有异议。

证据7,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该证据需陈强本人出庭才能核实,并且其不能证实“绍女红”商标被驳回。

对于证据12,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证明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结合证据4来看,2013年4月15日从福建连江买进六星红标“绍女红”黄酒的价格是两箱528元,而2013年4月17日在圣丰超市向上虞市公证处人员销售的价格却是两箱500元,存在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不符常理的现象,也可证实本案存在恶意诉讼。

证据13,被告金倩暖认可金丰酒类经营部系女儿红专卖店,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但对于其陈述的酒的来源及销售情况有异议,我方认为其没有取得购货发票的必要性,另外4月15日在福建连江购买,4月17日卖出,价格也是高买低卖,显然是恶意诉讼。

对于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提供的证据9-11,原告质证如下:证据9,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中金倩暖登记的是男性,属于登记错误,她应该系女性,这从其身份证号码中也可以看出;

对三张彩打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告没有授权被告金倩暖开设女儿红专卖店,也不存在特殊业务关系。

证据10,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案外人陈强授权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的是“绍女”黄酒,而非“绍女红”黄酒,陈强不具有“女儿红”的商标使用权,他是否拥有“绍女”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11,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绍女红”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也没必要让陈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证据12,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13,原告既没有书面签协议也没有口头授权被告经营的金丰酒类经营部专卖“女儿红”产品,涉案产品被告金倩暖是如何购买在售出,标价是否有误,原告不清楚。

对于证据1-13,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从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公证实物来看,可以相互印证,其中公证实物所贴封条因保存时间较长虽稍有脱落,但该瑕疵尚不至于推翻整个公证过程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系“金丰酒类经营部”、生产者系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

证据6,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系国家公证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证文书,客观真实,且其与证据12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翔副食品商行”亦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8,与证据11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陈强在注册“绍女红”商标时,因与“女儿红”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申请的事实。

证据9,经向被告金倩暖本人核实,确认个体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性别系登记��误,并确认其经营的“金丰酒类经营部”确实以“女儿红专卖店”作为店面装潢的招牌以及宣传标语。

证据10,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11,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绍女红”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尚在复审过程中的事实。

证据12,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13,对于被告金倩暖陈述的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及销售情况以及以“女儿红专卖店”作为店面装潢的招牌、宣传标语,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国营绍兴越泉酒厂于1994年注册了“女儿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26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饮料、酒),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

1994年6月国营绍兴越泉酒厂变更为绍兴女儿红酿酒���公司,1999年12月更名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变更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21日,绍兴女儿红投资有限公司从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女儿红”商标。

2003年10月7日,原告从绍兴女儿红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女儿红”商标。

2004年6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女儿红”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

2005年6月,原告使用在黄酒商品上的“女儿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虞市百官街道金丰酒类经营部”系被告金倩暖经营,经营地址为上虞市百官街道藕舫路225号,该店以“女儿红专卖店”作为店面装潢的招牌及宣传标语。

2013年4月15日,“上虞市百官街道金丰酒类经营部”向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其他副食品商行购得蓝标九星“绍女红”黄酒五箱(288元/箱),红标六星级“绍女红”黄酒五箱(264元/箱),并将该二种黄酒摆放在“圣丰超市酒类批发部”销售。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商家在销售标有与其注册商标“女儿红”相类似商标的商品,为固定证据,向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在“圣丰超市酒类批发部”购买了蓝标九星级“绍女红”黄酒两箱(320元/箱)、红标六星级“绍女红”黄酒两箱(250元/箱),并取得盖有“上虞市百官街道金丰酒类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二张(发票号为01332918、01332917,发票金额合计1140元)。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四箱黄酒打开外包装后进行摄像、拍照,再装入原包装箱进行封存。

该次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2720元。

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在福建省连江县公证处人员���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莲荷西路“凤翔副食品商行”购买蓝标九星级“绍女红”黄酒以及红标六星级“绍女红”黄酒各一箱,金额为人民币488元。

随后,公证处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另查明:涉案的“绍女红”黄酒系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该黄酒正面瓶贴中央以行书标注“绍女红”,左下角小字体旁注“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右上角旁注“九九窖藏女儿陈酿”,反面瓶贴上部标注“绍女红”。

同时查明:案外人陈强于2012年6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绍女红”商标,后由于与原告在同类商品上已注册的“女儿红”商标近似而被驳回。

申请人陈强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目前尚在复审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系“女儿红”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陈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中止诉讼;

2.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以及陷阱取证情形;

3.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及销售的“绍女红”黄酒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4.被告金倩暖销售“绍女红”黄酒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1.本案是否应追加陈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中止诉讼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系指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虽无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本案中,陈强系“绍女红”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及被驳回申请后的复审申请人,该过程对应的是行政程序,而本案涉及的是该商标注册及复审申请前两被告生产及销售的“绍女红”黄酒是否侵犯“女儿红”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行为,陈强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行为无约束力,同时本案认定侵权与否也无需参照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结果,故本院认为不应追加陈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中止诉讼。

2.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以及陷阱取证情形的问题。

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认为,被告金倩暖经营的“上虞市百官街道金丰酒类经营部”本身系原告的专营店,并且“绍女红”黄酒系专供福建地区销售却出现在上虞,以及被告金倩暖在公证机关购买“绍女红”黄酒取证时存在“高买低卖”等不符常理的情形,以上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以及陷阱取证。

本院认为,虚假诉讼系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主要在于���恶意串通”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点上,本案中,首先,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倩暖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再者,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点,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认可涉案“绍女红”黄酒系其生产并专供福建地区销售,由于商标专用权的地域保护范围及于全国,其专供福建地区销售还是流通至上虞地区销售,对认定销售行为并无差异,至于该生产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系本院独立审查认定的核心问题,并不取决于原告与被告金倩暖两者,故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致受损,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对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陷阱取证”问题,本案原告采取公证方式固定侵权证据,系“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已成为目前法律框架内知识产权案件主要的取证方法,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及销售“绍女红”黄酒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销售的“绍女红”黄酒是绍女牌,但“绍女红”黄酒与“女儿红”黄酒同属于酒类产品;

且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将“绍女红”三个字作为该酒的名称使用,在酒瓶和外包装上均突���使用这三个字;

“绍女红”与“女儿红”相比较,虽然字体不同,但“女”字和“红”字两字相同,由于“女儿红”黄酒产地在绍兴,并且“绍女红”黄酒瓶贴上标注“九九窖藏女儿陈酿”,容易使得一般公众从“绍女红”联想到“绍兴女儿红”,造成误认。

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关于“红”字系一般酒类的通称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及销售“绍女红”黄酒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于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侵权成立,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在2012年9月生产了一单涉案侵权产品,现已不生产了,但无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因侵权直接获得的收益。

本院依据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方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4.被告金倩暖销售“绍女红”黄酒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塔牌绍兴酒公司生产的“绍女红”黄酒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金倩暖销售“绍女红”黄酒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金倩暖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于被告金倩暖侵权成立,故其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次,对于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被告金倩暖陈述其销售“绍女红“黄酒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故本院认为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倩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绍女红”为酒名的系列黄酒;

二、被告金倩暖立即停止销售“绍女红”为酒名的系列黄酒��三、被告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务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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