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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赵连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连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半文盲,身份证号码:XXX,是东莞市石碣高新五金制罐厂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孙庙乡赵店村二队*组003。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耀明,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29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明及其辩护人张少波、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连明自2012年11月20日起在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玉宇路20号其经营的高新五金制罐厂里为“叶培胜”(另案处理)加工“云烟”、“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盒,由“叶培胜”提供烟盒铁皮材料和烟盒模具,赵连明赚取每个人民币0.2元的加工费。

2012年12月1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高新五金制罐厂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制罐厂内当场抓获赵连明,并在现场缴获“云烟”烟盒6500个、“小熊猫”烟盒48000个、“芙蓉王”烟盒43000个、“玉溪”烟盒140个、“中华”烟盒500个、“黄鹤楼”烟盒280个、“冬虫夏草”铁盒300个(经鉴定,相关正规生产厂家并无采用此规格的铁盒包装上述品牌的真品卷烟)合计98720个及冲床、烟盒模具等一批作案工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连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赵连明承认其经营的东莞市石碣高新五金制罐厂根据“叶培胜”提供的已印有商标图案的铁皮材料加铁烟盒的事实,但辩称至被查获时只加工“云烟”和“芙蓉王”两种烟盒,数量是21000多个,其余被查获的烟盒及半成品是“叶培胜”在送模具过来时放在其工厂的。

被告人赵连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连明的行为仅属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中一个加工成型的次要工序,能否构成刑法上的本罪值得探讨,若法庭认为应当定罪,辩护人也予以尊重和认可;

2、关于被告人赵连明的工厂加工成型的烟盒数量,“小熊猫”烟盒48000个应剔除,且赵连明只是为了赚取一些加工费对案涉烟盒进行加工成型,并没有实施全过程的制造行为,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赵连明主动回厂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4、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起刑点过高,应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连明于2012年3月13日设立东莞市石碣高新五金制罐厂(以下简称“高新厂”),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玉宇路20号,经营范围是产销、加工:五金制品。

自2012年11月底起,由“叶培胜”(另案处理)提供已印刷好商标标识的烟盒铁皮材料和烟盒模具等,被告人赵连明利用其经营的高新厂为“叶培胜”加工铁制香烟盒,被告人赵连明赚取每个人民币0.2元的加工费。

该厂一开始加工“中华”香烟盒,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加工“云烟”、“芙蓉王”香烟盒。

2012年12月1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举报发现高新厂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连明在现场接受查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高新厂加工好的铁制“云烟”烟盒6500个、“芙蓉王”烟盒43000个、“中华”烟盒500个,以及冲床9部、铁盒模具9套。

另外,在现场还缴获铁制“小熊猫”烟盒48000个、“玉溪”烟盒140个、“黄鹤楼”烟盒280个、“冬虫夏草”铁盒300个。

被告人赵连明在庭审中辩称,高新厂仅加工“云烟”和“芙蓉王”两种铁制烟盒共计21000多个,其余的烟盒并非其工厂加工,是由“叶培胜”在送模具过来时放在其工厂处暂存,其不清楚是烟盒且无清点数量。

上述铁制烟盒正面均有与品牌相对应的“云烟”、“芙蓉王”、“中华”、“小熊猫”、“玉溪”、“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

另外,公诉机关认为300个“冬虫夏草”铁盒上的“冬虫夏草”未能查明有效注册商标标识,对此不予起诉。

另查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云烟”商标(注册证号:第1961899号)的受让人以及“小熊猫”商标(注册证号:第5746434号)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芙蓉王”商标(第3348020号、第1121508号)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分别包括烟丝、香烟等。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华”商标(注册证号:第100328号)的受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卷烟。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玉溪”商标(注册证号:第3377628号)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

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黄鹤楼”商标(注册证号:第4410698号)的受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香烟、烟草等。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期限在案发期间均有效。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以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证明,上述所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无采用此规格的铁盒包装上述品牌的真品卷烟且无授权高新厂制造相关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是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玉宇路的高新厂。

(二)物证1、多个品牌的香烟铁盒一批,证实查获案涉的物品。

2、冲床9部、铁盒模具9套,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经送检的案涉的印有“中华(5000珍品)、玉溪(蓝)、冬虫夏草(世纪佳品)、黄鹤楼(漫天游)、云烟(珍品)、芙蓉王(钻石)、小熊猫(精品)”商标的铁盒的正规厂家并没有采用此规格的铁盒包装上述品牌的真品卷烟。

(四)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连明开设的高新厂处扣押“云烟”铁盒6500个、“小熊猫”铁盒48000个、“芙蓉王”铁盒43000个、“玉溪”铁盒140个、“中华”铁盒500个、“黄鹤楼”铁盒280个、“冬虫夏草”铁盒300个和半成品铁盒88箱以及作案工具冲床9部、铁盒模具9套等。

2、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连明于2012年12月12日在高新厂主动接受工商和公安部门的查处归案。

3、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连明的身份情况且无前科。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证明文件,证实“云烟”、“芙蓉王”、“中华”、“小熊猫”、“玉溪”、“黄鹤楼”等香烟商标的注册情况,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商标的权利人从未委托其他企业和个人在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玉宇路的现场加工生产上述品牌香烟及外包装。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赵连明是高新厂的经营者。

6、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查明有关“冬虫夏草”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

(五)证人某某1、证人某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7月开始到高新厂工作,负责盖子的“飞边”工作,2012年11月底开始加工“中华”铁烟盒,2012年12月8日开始加工“云烟”、“芙蓉王”图案的铁烟盒,他们每天必须制好15000个盒才可下班,并证实平时是工厂老板一个人负责管理工厂生产和业务联系,还证实用于制作铁烟盒的整板材料在送来时已印好图案。

雍增文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

2、证人某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6月开始到高新厂工作,负责“开料”工作,老板是赵连明,该厂有9个冲床工、2个包装工、1个煮饭工,共有生产铁盒盖和铁盒底2条生产线。

该厂开始是做其他铁盒,2012年11月开始做铁烟盒,11月20日开始做“中华”铁烟盒,做了差不多一个星期因没料不做了,2012年12月6日老板把印好“云烟”、“芙蓉王”图片的铁皮拉回来,从12月8日开始做“云烟”、“芙蓉王”的铁盒,每天必须做完15000个盒子,至12日总共做了约5万个“云烟”、“芙蓉王”的铁盒子。

潘远和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

3、证人某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8月底到高新厂工作,负责冲床“打孔”,该厂什么事情都是老板管理,没有其他主管,还证实该厂从2012年11月21日左右之后开始生产“中华”烟盒,12月8日开始制作加工“芙蓉王”和“云烟”烟盒,该厂一共有两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有四、五台冲床,各自负责不同的程序。

雷小辉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

4、证人某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5月6日到高新厂工作,从事冲床中的“飞边”工作,工厂有10多个员工,因工厂加工的铁盒有“云烟”、“玉溪”、“中华”等字样被公安人员带回问话,并证实工厂加工铁烟盒的材料是工厂老板老赵运过来的,烟盒是10多天前开始生产的,即是2012年11月20多号左右,一开始生产的是“中华”铁烟盒,做了不久又换成“芙蓉王”和“云烟”两种铁烟盒,一直做到12月12日,每天生产15000个烟盒子,也是老赵找人过来运货走的。

罗启辉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老赵。

5、证人某某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2年11月7日到高新厂工作,该厂制造香烟盒,制造香烟盒共有4个步骤,她负责香烟盒的“剪线”工作,她一天能剪12000个香烟盒,直至12月12日大概做了420000个,工厂一开始做“中华”烟盒,做了不久就换成黑色盒子和粉红色盒子两种烟盒,工厂制造几种烟盒,她只认识“中华”香烟盒。

胡世秀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

6、证人某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2年10月份入职高新厂,主要负责冲床工作,工厂老板是赵连明,没有其他管理人员,工厂有8个冲床工、2个包装工,她入职时工厂生产铁盒,到了差不多11月份开始生产烟盒,一开始生产的是“云烟”,生产了一段时间后又开始生产“云烟”、“芙蓉王”烟盒,制作烟盒时图案是已经印好的。

梁小英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

7、证人某某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2年9月到高新厂工作,工厂有2个包装工、8个冲床工、1个煮饭工,该厂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生产铁烟盒直到2012年12月12日,该厂从外面将已经有香烟图案的铁片运回来,经过冲床切割压制成烟盒,她以及另外一个包装工负责包装,包装“云烟”、“芙蓉王”两种烟盒,她每天包装5000个。

梁钰莹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

8、证人某某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7月到高新厂工作,工厂有8个冲床工、2个包装工、1个煮饭工、1个建筑工,他负责冲床,他从11月21日左右开始冲红色“中华”烟盒,12月8日开始冲“云烟”、“芙蓉王”烟盒。

他每天冲15000个,星期天冲12000个,共做了约25万个(为半成品,一个烟盒盖和一个烟盒底组成一个成品烟盒)。

潘远继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

9、证人某某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到高新厂上班,负责包装铁盒子,每天包装约5000个盒子,一共包装约50000个盒子,并证实是工厂老板老赵把盒子给其包装。

赵卫仙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老赵。

10、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高新厂工作了一个多月,负责做饭,还证实该厂主要生产各种铁烟盒,老板是河南男子“老周”。

王英辨认出被告人赵连明就是工厂老板河南男子“老周”。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连明供述称其于2012年12月6日与“叶培胜”口头协议,由“叶培胜”提供材料和模具,他负责帮其加工十万个铁烟盒,其中“云烟”烟盒5万个、“芙蓉王”烟盒5万个,每个烟盒收取0.2元加工费。

他经营的高新厂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正式生产烟盒,直至被查获时共加工2万多套成品,其不清楚“叶培胜”有无制造“云烟”、“芙蓉王”香烟盒的授权书,铁皮材料送过来时已印好“云烟”、“芙蓉王”图案。

被告人赵连明辩称在现场被查获的其他牌子的烟盒并非其加工生产,是“叶培胜”因下雨暂存放在其厂内,并说好待他加工好上述两个牌子的香烟铁盒后一起拉走,其不清楚是烟盒。

被告人赵连明对加工烟盒用的冲床、铁皮原料以及加工的烟盒和“叶培胜”存放在其厂内的烟盒进行了指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委托或授权参与非法伪造“云烟”、“芙蓉王”、“中华”注册商标商标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连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连明参与非法伪造“小熊猫”烟盒48000个、“玉溪”烟盒140个、“黄鹤楼”烟盒280个,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理由:一方面,虽然在案发现场缴获铁制“小熊猫”、“玉溪”、“黄鹤楼”等香烟盒,但被告人赵连明一直否认参与加工,且多名工人亦无具体指证该厂有加工“小熊猫”、“玉溪”、“黄鹤楼”香烟盒,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亦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宜认定现场缴获的“小熊猫”、“玉溪”、“黄鹤楼”香烟盒是高新厂加工的事实;

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赵连明的多次供述,上述烟盒是“叶培胜”因为下雨将其放在高新厂处暂时存放,并说好待被告人加工好“云烟”、“芙蓉王”两个牌子的香烟铁盒后一起拉走,其不清楚是烟盒,即从被告人赵连明的供述看难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储存等便利条件”中“明知”的主观故意,且“叶培胜”尚未归案未能查清上述烟盒的来源,故此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明知是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储存......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的条件,不宜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赵连明在犯罪后在高新厂主动接受工商和公安部门的查处归案,属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连明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赵连明犯罪的法定刑标准,但因被告人赵连明具有自首情节,故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的物品(“小熊猫”烟盒48000个、“玉溪”烟盒140个、“黄鹤楼”烟盒280个、“冬虫夏草”铁盒300个及88箱烟盒半成品),属另案处理物品,故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人赵连明的辩护人提出赵连明的工厂对香烟盒加工成型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案涉商标标识不是由高新厂直接印刷,但被告人赵连明经营的高新厂未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委托或授权,且在“叶培胜”亦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的情况下接受“叶培胜”的委托将印有香烟标识的材料加工成香烟盒,该行为构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铁制烟盒完整工艺流程不可缺少的工序,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伪造行为,其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要件,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论处,但可在量刑时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赵连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赵连明的辩护人提出“小熊猫”烟盒48000个应从加工成型的烟盒数量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与现有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被告人赵连明提出只加工“云烟”和“芙蓉王”两种烟盒,数量是21000多个,其余被查获的烟盒是“叶培胜”在送模具过来时放在其工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高新厂加工“云烟”烟盒6500个、“芙蓉王”烟盒43000个、“中华”烟盒500个的事实,有从现场缴获的烟盒为证,与该厂多名工人关于该厂加工的时间、生产数量的陈述能够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赵连明关于加工“云烟”和“芙蓉王”两种烟盒数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连明关于犯罪数额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连明的辩护人提出赵连明有自首情节以及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连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赵连明的罪责刑不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赵连明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连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冲床9部、铁盒模具9套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三、本案涉案烟盒(“云烟”烟盒6500个、“芙蓉王”烟盒43000个、“中华”烟盒500个),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 小 玲代理审判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叶 国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徒卓鹏肖铭(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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