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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奉知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33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蔡林燕,执行董事。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想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被告佳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在中国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高品质产品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电子产品店铺中仿照原告专卖店的风格,在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假借原告专卖店的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

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赔偿金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数额减为100000元。

被告佳诚公司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司之前也是联想的授权经营商,所以沿用了联想专卖店的装修。

协议到期后,原告也没有通知我要撤掉店面装修。

现在原告通知后,我已经撤除了联想商标。

我不愿意赔偿。

原告联想(北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07613、07614号公证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提供(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lenov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佳诚公司在没有经原告的授权情况下,在门头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的事实;

4、(2012)北中信内经字第076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联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文,用以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公证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公证费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佳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佳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原告同时享有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2013年7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长虹一起来到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165号“佳诚电脑”店。

依据黄长虹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

据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铺招牌中心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使用了“联想”、“lenovo”标识,在店铺招牌左下方标注联想专卖店,右下方标注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31日开庭时,双方确认:1.被告店铺中销售联想产品及其他数码产品;

2.被告的店铺招牌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系“联想”、“lenovo”商标所有权人,原告对“联想”、“lenovo”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佳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并对外宣称自己为联想专卖店,向消费者传递了虚假信息,并且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因为本案被告已经去除了门口招牌上“联想”、“lenovo”,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佳诚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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