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超月网吧,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贵珍。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软星北京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超月网吧(简称超月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软星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超月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星北京公司诉称:软星北京公司是《轩辕剑5》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发现超月网吧未经许可私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安装该软件从事经营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超月网吧:1、赔偿因侵权使用《轩辕剑5》单机游戏软件给软星北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2、赔偿软星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超月网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软星北京公司系《仙剑奇侠传二》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所有人。
2011年1月13日,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软星北京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
当上述著作权权利受到侵犯时,软星北京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为。
2011年11月1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接受软星北京公司的申请,对软星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妃在位于合肥市某处的门头上标有“超月网络世界”字样的网吧内,就相关电脑单机游戏操作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2011)皖合中公证字第198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反映通过在超月网吧随意选择一台空置电脑,在15点05分至15点23分之间进行如下操作:开启计算机后在该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超月网吧”的word文档,双击桌面上的“游戏菜单”中“轩辕剑5”图标,进入游戏后对操作界面和相关游戏界面进行拷屏。
游戏结束后,点击电脑桌面右下角功能菜单图标,点击打开该菜单中“查看消费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均将对应截图粘贴于文档内,并在电脑桌面点击“InternetExplorer”,登陆邮箱将上述文档发送到公证员指定的邮箱内。
软星上海公司认为超月网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软星北京公司提供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其中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的载明发票号码为00127360付款方为软星北京公司、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付款事由为证据保全公证费,金额为800元;
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的载明发票号码为00751222,收款方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付款方为软星北京公司,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3000元。
软星北京公司另提供出安徽省合肥市出租车定额发票、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来证明其维权费用。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声明公证书、公证书、发票、软件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超月网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级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软星北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软星北京公司有权就《轩辕剑5》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作为独家全权代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
超月网吧未取得软星北京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电脑内复制《轩辕剑5》单机游戏软件,向公众提供使用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软星北京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软星北京公司诉请要求超月网吧就侵权使用《轩辕剑5》单机游戏软件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但对于赔偿数额,首先软星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超月网吧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超月网吧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
其次,软星北京公司提供的费用票据不足以证明完全是因本案而发生,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形属实。
故本院结合案情,综合涉案单机游戏的知名度、超月网吧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形,酌定超月网吧向软星北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庐阳区超月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合肥庐阳区超月网吧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