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59号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师贤,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王记白露塘原味粉馆。
经营者:王威,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露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王记白露塘原味粉馆(以下简称“王记粉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师贤,被告王记粉馆的经营者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露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白露塘杀猪粉”系谢小平(白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于1998年创设,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获得众多顾客好评,收获了大量粉丝,在2017年、2018年连续被郴州电视台报道。
原告是谢小平之子杨超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在第43类“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拉面馆”等商品/服务上取得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一直在对外合作、加盟。
被告成立于2020年7月21日,经原告调查发现,其在店面装修、招牌和产品上均突出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字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极大损害了信赖“白露塘杀猪粉”品牌的消费者利益。
王记粉馆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5万元过高,王记粉馆并不知晓“白露塘杀猪粉”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该店铺是王威去年从别人处转让而来,转让前即2016年就使用招牌“郴州市北湖区王记白露塘原味粉馆”,王记粉馆使用该招牌时原告还未注册。
白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1.《商标注册证》2.《商标转让证明》以上两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对第43类上“白露塘杀猪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合作店铺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签约人身份证明、签约照片、营业执照、店铺照片三份,拟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使用“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的费用为3万元,品牌管理费为3600元/年;
5.电视、网络截图、公众号截图6.电视台报道、抖音宣传、全国各地加盟的店铺照片7.湘潭市岳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白露塘杀猪粉”商标在米粉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米粉行业中“白露塘杀猪粉”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系恶意侵权;
8.公证费发票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王记粉馆对白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王记粉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10.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馆恒隆店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1.王记粉馆于2016年12月2日登记注册,当时店名为“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馆恒隆店”,经营者为段广祥。
2.王记粉馆于2016年12月2日就开始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具有在先使用情形,不存在恶意使用,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11.《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现经营者王威系从原经营者段广祥处转移股份取得的王记粉馆经营权;
12.王记粉馆招牌拆除照片三张,拟证明王记粉馆得知白露公司取得了“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后立即停止使用该商标,并拆除了“白露塘杀猪粉”这一招牌。
白露公司对王记粉馆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0.11系王记粉馆在庭后补交,形成时间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且由王记粉馆经营者持有,但其并未提供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该两份证据系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馆恒隆店与王记粉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8月26日注销,并不能证明王记粉馆具有在先使用的情形。
对证据11.12均有异议。
《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真实,无法查证,且是案外人段广祥与段红帅所签,内容是双方合作经营饭店,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或家庭经营,并未规定个人合伙的组织形式,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为王威个人或家庭经营,与其他人无关。
且《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系王威、段红帅、黄芳为成立王记粉馆而签订的协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协议恰恰证明了王记粉馆在白露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也就是说该个体工商户承担全部责任,至于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如何追偿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四张照片所证实的停止侵权行为时间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王记粉馆在收到案涉诉讼材料后直至开庭前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恰恰证明了王记粉馆恶意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白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4.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王记粉馆提交的证据10.11.12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依法询问其逾期提交的原因,王记粉馆称其经营者王威不知晓法律举证规则,庭后聘请律师,才收集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王威对法律认知及其后聘请律师的客观真实性,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系重大过失,鉴于证据10.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同时对王记粉馆予以口头训诫。
本院经审理查明:熊箐于2018年7月7日取得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快餐店;
流动饮食供应等,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20年11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由原告白露公司受让。
经过广泛宣传,“白露塘杀猪粉”具有一定知名度。
段广祥与段红帅合伙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于2016年12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在其经营场所售卖杀猪粉。
段广祥出资占比64%,段红帅出资占比36%。
2020年7月10日,段广祥将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以50,000元转让给王威,同日,王威与段红帅、黄芳签订《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在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共同经营王记白露塘原味粉馆,并于2020年7月21日办理好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威,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于2020年8月26日注销。
2021年3月2日白露公司委托人员到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日上午九点零五分,福城公证处两公证员及白露公司的委托人员陈师贤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恒隆国际6栋114号门面“白露塘杀猪粉”店铺,陈师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三碗白露塘杀猪粉,并取得该店铺机打“白露塘杀猪粉收银单”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内部现状进行拍照。
2021年3月9日,福城公证处出具(2021)湘郴福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过程中拍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白露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王记粉馆是否侵犯了白露公司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王记粉馆经营的“白露塘杀猪粉”属于餐饮服务,与原告第“251384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餐馆服务类似。
原告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系含有地理标识的文字商标。
被告王记粉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白露塘杀猪粉”标识与原告第“25138470”号商标组成要素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王记粉馆所使用的“白露塘杀猪粉”标识原由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于2016年开始使用,因“白露塘杀猪粉”系具有地域特色的商品标识,在原告获得案涉商标前,“白露塘杀猪粉”标识已在郴州地区范围内被诸多餐饮店广泛使用,该标识在郴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经过商家多年经营,宣传力较大,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使用的“白露塘杀猪粉”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
经营者王威受让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部分股权后,与该店原其他合伙人成立王记粉馆在原店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白露塘杀猪粉”标识,被告享有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在先使用“白露塘杀猪粉”的权益,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
故,原告提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