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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徐成宪与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徐成宪与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徐成宪,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成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宪,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敏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系该司法务。

上诉人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盘实业)、徐成宪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亿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数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2.3)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君盘实业、徐成宪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君盘实业是一家专业集研发、生产、销售动力充电器的公司。

2009年11月18日,徐成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充电器外壳E”的外观设计,并于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2.3。

2010年12月16日徐成宪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君盘实业实施,许可期限为到该专利权终止时。

君盘实业、徐成宪发现亿城数码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EMC-240系列充电器与上述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亿城数码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亿城数码赔偿君盘实业、徐成宪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亿程数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亿城数码答辩称:1、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君盘实业、徐成宪没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4、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成宪是名称为“充电器外壳(E)”,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2.3的外观设计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1、充电器外壳(E);

2、用来安装充电器;

3、后视图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如下:2010年12月16日,徐成宪与君盘实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前者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四个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后者使用,合同的有效期到2019年11月17日止,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80万,以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许可合同于2012年3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徐成宪、君盘实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2年8月1日,君盘实业、徐成宪委托代理人周皓来到亿城数码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老庄同大路1128号六楼,周皓以“广州华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充电器产品五件,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一张、亿城数码送货单一式两份,其中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华星贸易有限公司充电器货款2018元”,收据显示充电器的型号有EMC-120W、240W、400W、600W和1200W,收据上盖有亿城数码的合同专用章;

名片上有亿城数码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及邮箱等信息;

送货单显示产品的名称及规格型号与收款收据一致,该送货单上盖有亿城数码发货专用章,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77872号公证书。

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EMC-240W。

庭审中,亿城数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并承认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由其开具。

亿城数码还指出“EMC”为其产品的独有编号。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2012年8月2日,君盘实业、徐成宪委托代理人周晧利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ecity.cn.alibaba.com网页,该网页显示亿城数码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老庄同大路1128号亿城研发中心6楼,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显示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与君盘实业、徐成宪公证保全取得的名片上的号码一致,该网页展示了亿城数码销售的多种型号的充电器图片,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萝岗第5345号公证书。

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其中公证书第28页型号为EMC-240的充电器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

亿城数码否认公证书所涉的网页由其开办,主张是他人冒用其经营信息登记,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君盘实业、徐成宪认为两者相同,亿城数码认为,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具体为:1、主视图,本案专利上方覆盖有超过视图1/2的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方各覆盖有约占视图1/3的条纹。

2、仰视图,本案专利没有螺丝孔和凸出的接线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螺丝孔,左边有一个凸出的接线器。

3、俯视图,本案专利没有螺丝孔和凸出的接线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螺丝孔,右边有一个凸出的接线器。

4、后视图,本案专利的下方覆盖有超过视图1/2,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纹覆盖整个视图。

经原审法院对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后视图方面,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后视图的齿槽(即亿城数码所称的条纹)只占整个视图的23,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是整个覆盖;

其次,主视图方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标签位于主视图下方,并约占整个视图1/3,其余部份由齿槽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标签位于中间,约占1/3,齿槽以标签为界上下对称分布。

最后,右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有凸出的接线器,而本案专利没有。

亿城数码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君盘实业宣传册,该宣传册有君盘实业的简介、地址、电话、网址和邮箱等信息,宣传册封底显示君盘实业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街联边工业区彭上致富路4号F栋4楼”,亿城数码指出宣传册中型号为KP-J240W的充电器图片为现有设计。

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认为,亿城数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册是君盘实业、徐成宪制作出版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版时间,而且君盘实业于2011年12月16日才将公司登记地址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街联边工业区彭上致富路4号F栋4楼”,因此可以推定该宣传册是2011年以后才印刷的。

经审核,该宣传册上没有印刷时间、印刷单位等信息,根据亿城数码提交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显示,君盘实业于2011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提出申请,将公司登记地址变更为上述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街联边工业区彭上致富路4号F栋4楼”。

2、君盘实业笔记本,该笔记本有君盘实业的简介、地址、网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笔记本中还有相应型号的充电器产品的介绍和2008至2011年的日历表,亿城数码指出其中J系列的充电器产品图片为现有设计,理由是该笔记本中2008年的日历表上徐成宪书写的文字,可以证明该笔记本的印刷时间为2008年,因此笔记本里充电器的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

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亿城数码无法证明该笔记本的来源,也无法证明该笔记本何时印刷。

经审核,该笔记本没有印刷时间、印刷单位等信息,笔记本上2008年日历表中2008年12月29日记载“质检程序文件、充放寿命曲线图”等文字,亿城数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字形成时间及作者,也没有说明该笔记本的来源。

3、CE认证证书及认证报告,亿城数码指出CE认证证书的报告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该认证书记载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CE认证书上没有任何的产品外观图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经审核,CE认证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认证证书未附有相应的充电器的图片,而CE认证报告中所附的相应的充电器图片无法看到充电器的整体外观。

4、君盘实业开具的送货单和发票,亿城数码指出上述的送货单和发票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本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认为,送货单和发票都无法反映产品外观,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是现有设计。

经审核,送货单及发票都是君盘实业向亿城数码开具的,开具时间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上述送货单和发票都没有相应的图片。

5、网络截图打印件,亿城数码提交了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国电池网、东方供应商、搜了网、阿里巴巴等网站的网络打印件,据此主张君盘实业、徐成宪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本案专利产品信息对外发布,因此本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对此君盘实业、徐成宪指出,不确认上述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而且也无法证明相应的图片的上传时间。

经审核,上述网络打印件均为复印件,打印件所显示的相应型号的充电器图片都无法看到充电器的整体外观。

亿城数码同时以上述第四组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君盘实业。

另查明,亿城数码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法定代表人为杨敏仪,经营范围为电池的研究、开发;

批发:电子元件、电子计算机及软件;

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徐成宪是涉案名称为“充电器外壳(J)”,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3.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君盘实业经徐成宪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君盘实业、徐成宪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君盘实业、徐成宪指控亿城数码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查明事实,君盘实业、徐成宪是在亿城数码住所地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亿城数码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并承认涉案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由其开具,故亿城数码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君盘实业、徐成宪同时主张亿城数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是(2012)粤广萝岗第5345号公证书,亿城数码虽然否认公证书所涉网页由其开办,并主张是他人冒用其经营信息登记,但亿城数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向相关的部门投诉,上述网页标识了亿城数码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并展示了相应的充电器产品,故可以认定该网站由亿城数码开设,该网站所展示的涉案充电器图片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型号一致,两者的整体外观相近似,因此对于君盘实业、徐成宪指控亿城数码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君盘实业、徐成宪还主张亿城数码实施了制造行为,根据上述(2012)粤广萝岗第5345号公证书,该网页显示亿城数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展示的充电器产品目录与君盘实业、徐成宪公证取得的充电器实物上都标注有EMC英文字母,结合亿城数码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池的研究、开发,亿城数码提出的EMC为其产品独有编号的陈述以及亿城数码在其网页上自认为生产厂家的事实,足以认定亿城数码的制造行为成立。

关于亿城数码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亿城数码提交的君盘实业的宣传册无法确定公开时间,在君盘实业、徐成宪不予确认且亿城数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宣传册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其次,亿城数码提交的网络打印件为网页资料且未经公证,而网页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改动的特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网页上所列发布时间是真实的情况下,该网络打印件也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再次,亿城数码没有说明其提交的君盘实业的笔记本来源,而且均盘实业、徐成宪否认该笔记本由其提供,因此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最后,CE认证证书、认证报告以及君盘实业开具的送货单和发票的出具时间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是CE认证证书、送货单和发票均未附有相应的充电器图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而CE认证报告上所附的图片无法看清产品的整体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在君盘实业、徐成宪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综上,亿城数码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充电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主视图以及最能反映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后视图都与本案专利的相应视图存在差别,上述差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君盘实业、徐成宪主张亿城数码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君盘实业、徐成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君盘实业、徐成宪共同承担。

君盘实业、徐成宪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责令亿城数码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判令亿城数码赔偿君盘实业、徐成宪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0万;

判令亿城数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亿城数码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本案专利的名称及专利号的书写时存在笔误,将专利名称“充电器外壳E”写成“充电器外壳J”,将专利号“ZL200930340052.3”写成“ZL200930340053.8”,但此处笔误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徐成宪是涉案名称为“充电器外壳(E)”,专利号为ZL200930340052.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君盘实业经徐成宪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君盘实业、徐成宪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君盘实业、徐成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亿城数码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充电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标签位于主视图下方,并约占整个视图1/3,其余部份由齿槽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标签位于中间,约占1/3,齿槽以标签为界上下对称分布;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后视图的齿槽只占整个视图的23,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是整个覆盖;

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凸出的接线器,而本案专利没有。

上述差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君盘实业、徐成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君盘实业、徐成宪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市君盘实业有限公司、徐成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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