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胜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下鉴村委长另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曾志伟,广东省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秋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下鉴村委长另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吴志伟,广东省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胜芬及其辩护人曾志伟,被告人邓秋喜及其辩护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在东莞市万江区万龙路188号商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租用万江区万龙路永记家具旁一商铺作为仓库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同年4月,黎胜芬、邓秋喜为扩大经营租用万江区万龙路57号商铺。
其中黎胜芬负责进货及销售,邓秋喜则协助黎胜芬看管店铺,总获利约4万元。
2013年8月28日9时许,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何景强向公安机关报案。
8月29日10时许,公安人员去至万江区万龙路188号商铺将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抓获归案。
经搜查,共搜查出假冒耐克公司商标运动鞋2194双、假冒康沃斯公司商标运动鞋210双、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的运动鞋3050双、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商标的运动鞋228双(经估价,该批假冒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940978元)。
另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第643806号注册商标。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XXXXXAS是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注册了第175151号、第GXXXXX7号、第3933149号、第5608740号注册商标。
康沃斯公司CXXXXXSEINC.注册了第1939275号、第5616235号、第9740653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含第25类中的鞋商品。
在本案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邓秋喜在庭审时提出其有举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何景强、刘建的陈述,证人某某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快递单,收货收据,合同,请求书,投诉书,承诺书,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录像光盘,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黎胜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邓秋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秋喜提出其有举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认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起诉书根据东莞市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来认定查获运动鞋的价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黎胜芬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秋喜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被告人邓秋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黎胜芬、邓秋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胜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秋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台式主机二台、银色HP牌手提电脑一台、诺基亚1209手机一部、白色三星8610手机一部、银色三星75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公安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