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麦后,被告人常某某欲在自家原灌装矿泉水设备基础上生产灌装白酒,即让其亲戚李秀军帮忙购买灌装白酒设备,同年9月份李秀军帮常某某花费28000元购买了设备,同时给常某某介绍一收废酒瓶的自称是濮阳人的老张认识。
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厂家许可的情况下,由老张提供灌装酒的原料与包装,通过委托加工的形式,在其家中利用其设备为老张生产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沱牌好运来酒、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醇酒、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玉登牌酒。
2013年2月1日,滑县公安局前去被告人常某某家检查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沱牌好运来酒6瓶装187箱及尚未装箱的2018瓶,假冒注册商标五粮醇酒75瓶,假冒注册商标玉登牌十五年窖藏酒6瓶装8箱、百年窖藏6瓶装78箱,并查获酒盒、酒箱、瓶盖、商标标识若干及酒精仪4支、检验合格印章2枚、生产日期印版1个等物品。
滑县公安局对以上物品及生产线予以扣押。
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所查获的酒酒精度、净含量不符合标准。
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共计价值41531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证明、营业执照、注册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注册证,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未查找到老张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常某某投案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1531元,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假冒注册商标酒、检验合格印章、生产日期印版及酒盒、酒箱、瓶盖、商标标识若干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
酒精仪、生产线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