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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康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刑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康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康,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家纺生产及销售。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2006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5343号“恒源祥”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品、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康假冒注册商标2013年4月,被告人王康在未经“恒源祥”商标持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2元每条的价格为蒋忠(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夏凉被3000条,后其通过海门市倾发物流分两次发货销售给蒋忠,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000元,被告人王康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其中,“恒源祥”品牌夏凉被样品及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吊牌、水洗标由蒋忠提供,生产夏凉被所需的面料、棉及无纺布包装袋由被告人王康从南通市通州区志浩市场及海门市叠石桥市场购得。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康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元,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王康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王XX产的假冒“恒源祥”商标的被子及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合格证等物证照片;

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倾发物流、通辉物流货运单,证人王建刚的运费收条,绽美家纺的打款记录,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吴以忠、汤梦强、王建刚、郭志刚、王兰霞、蒋涛的证言;

证人郭志刚、王兰霞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康和同案行为人蒋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康系初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非法获利予以没收。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康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方 锵人民陪审员 包晓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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