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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古蔺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

2008年9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古蔺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蔺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洪,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共谋包装生产假冒红花郎酒销售谋利,随后丁某甲、李某某便开始租房、购买包装材料、散装白酒等,进行假冒红花郎酒的包装生产。

至案发共包装生产53%(500ML*6)10年陈酿红花郎酒105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00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共谋包装生产假冒红花郎酒销售谋利,随后丁某甲、苏某某便开始租房、购买包装材料、散装白酒等,进行假冒红花郎酒的包装生产。

至案发共包装生产39%(500ML*6)10年陈酿红花郎酒70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丁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假冒商品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犯罪动机是为了偿还民工工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苏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共谋包装生产的53%(500ML*6)10年陈酿红花郎酒假冒红花郎酒共销售2件,获利800元;

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共谋包装生产的39%(500ML*6)10年陈酿红花郎酒假冒红花郎酒共销售15件,获利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08)古蔺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证人成某某、辛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资质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假冒商品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丁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由于尚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字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丁某甲、苏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被判处的罚金和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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