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
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6月2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3月租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3组150号A库西侧库房后,在未取得经营资质和“立邦”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授权或许可情况下,在该库房内擅自生产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
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库房内查获用于生产涂料漆的原料若干及10余台机器设备,在库房货车车厢内查获文某某为他人生产的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236桶(鉴定价值72216元),并挡获被告人文某某。
236桶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已扣押。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3月租赁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3组150号A库西侧库房后,在未取得经营资质、也未获得“立邦”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授权或许可情况下,在该库房内擅自生产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
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库房内查获用于生产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的机器设备10余台,且在库房边的货车车厢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236桶(经鉴定价值72216元),并挡获被告人文某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犯罪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及关联企业情况说明,鉴定书,商标档案,成价鉴(2013)63号关于对一批涉案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文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所扣押的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236桶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案所扣押的用于生产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的机器设备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所扣押的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236桶依法予以追缴,本案所扣押的用于生产假冒“立邦”牌工程涂料漆的机器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