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高峰乡关房村3社***号。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开始,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颖龙北街25号二楼自编之一其所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源鸿服装厂内,未经“MONCLER”商标注册人授权,协助他人加工“MONCLER”商标的羽绒服。
同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对被告人吴某的上述服装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多种款号标注为“MONCLER+图形”商标的羽绒服160件及款号为8002的羽绒服半成品80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MONCLER+图形”注册商标的羽绒服鉴定总值人民币1748000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抽样取证记录、委托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告知书、签收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证照事务申请表、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计生证复印件、投资人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受理合同,由广州瑞克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蒙克雷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签字认证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由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明、请求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宋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家属万某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由广州锐工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MONCLER“羽绒服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对比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2012)28号关于一批假冒“MONCLER+图形”注册商标羽绒服等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家属诊断证明书、病历、结婚证等书面材料,经查,与本案指控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吴某是协助他人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吴某协助他人加工的产品中有半成品80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加工完成,对该部分半成品成立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未予认定被告人有部分未遂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吴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MONCLER”羽绒服160件、半成品80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