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捕前住原籍。
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捕前住原籍。
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捕前住原籍。
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韩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未取得合法手续并且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本市码头镇浮洛营村村北一厂房内生产、销售带有北京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京喜”牌商标、北京市东方红防水材料厂注册的“元元”牌商标、北京市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靓壁”牌商标的塑料再生膜、胶带、卷材外包装纸,2013年春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明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仍帮助其生产带有“京喜”、“元元”、“靓壁”牌的塑料再生膜,2013年9月24日,涿州市公安局扣押了印有三种商标的黑色卷材膜82捆,印有三种商标的卷材外包装纸24捆,共计12000张,印有三种商标的胶带102个。
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韩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未取得合法手续并且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本市码头镇浮洛营村村北一厂房内生产、销售带有北京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京喜”牌商标、北京市东方红防水材料厂注册的“元元”牌商标、北京市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靓壁”牌商标的塑料再生膜、胶带、卷材外包装纸,2013年春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明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仍帮助其生产带有“京喜”、“元元”、“靓壁”牌的塑料再生膜,2013年9月24日,涿州市公安局扣押了印有三种商标的黑色卷材膜82捆,印有三种商标的卷材外包装纸24捆,共计12000张,印有三种商标的胶带102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韩孟雷的供述,供称其于2011年年底在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北租了一个厂房,2012年春天开始生产、销售印有注册商标图案的防水卷材用的膜、卷材用的牛皮纸外包装和胶带。
其中有“京喜”牌、“元元”牌、“靓壁”牌。
其厂子有三台印膜的机器,有人向其要货,向其提供样品,其拿样品去刻模板,再把模板放在机子上生产。
生产完产品交给要货的人。
其负责联系客户、销售、送货。
其儿子范某乙有时候也参与生产,但是参与的比较少。
厂子有两个工人韩盟和二龙参与生产,不参与销售。
有一个司机叫殷金洋负责送货,在厂子里干的时间短,不知道他们生产的卷材商标是非法生产的注册商标。
其没有要求过客户提供商标样品的相关手续和委托生产授权书。
其自2012年春天至今,总销售额大概在5万元左右,从中获利大概1.5万元。
其已卖出去的生产卷材专用的膜有100多捆,印有商标的外包装纸有20捆左右,一捆500张,印有商标的胶带100个左右。
未销售的印上商标的生产卷材专用的膜70-80卷左右,印有商标的外包装纸20捆左右,每捆500张,印有商标的胶带400个左右。
3、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供称2012年春天,其和父亲范某甲在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开了一家生产防水卷材外膜的工厂,生产有“元元”、“靓壁”、“京喜”牌的防水卷材膜。
生产这些品牌的防水卷材膜没有经过注册厂家的授权或委托,应该是注册品牌。
范某甲负责联系进货、出货,管理整个厂子。
其在厂里干杂活,跟着装车、卸货,有时跟着发货。
有两名工人韩某某、刘某某负责日常生产,有一名司机殷金洋负责送货。
其厂里没有销售的防水卷材膜都在厂房和库房里。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称其和刘某某于2013年3月份到范某甲的厂子打工。
范某甲的厂子主要生产防水卷材膜,在防水卷材膜上印字,之后再卖。
厂子里有3台机器,其在时运行2台。
范某甲的厂子没有牌子,其没见过厂子里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其在厂子里负责使用机器在防水卷材膜上印商标,其按照范某甲提供的模板印商标。
其没有见过在防水卷材膜上印的商标有相关单位的许可或委托书,范某甲也没有给他们看过相关单位的许可或委托书。
其认为他们所印的是注册商标,因为商标图案上有“注册商标”的字样。
其知道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是违法的,但是为了挣钱,其每月开3000元工资。
他们生产的有“元元”牌的防水卷材膜,还有几个牌子记不清了。
其不清楚厂子里有多少防水卷材膜,在厂房里、库房里都有。
范某甲的厂子里有五个人,一个是老板范某甲,一个是范某乙,还有一个司机殷金洋,其和刘某某。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任公司经理助理。
其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了“京喜”商标,制造防水材料。
现在公司的商标注册刚刚到期,已经上报续展了。
在河北省涿州市没有授权过别人印刷公司的注册商标。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市东方红防水材料厂担任经理职务。
其公司制造防水材料。
1999年12月14日注册了“元元”牌商标,自2009年7月2日续展注册至2019年12月13日。
在河北省涿州市没有授权过别人印刷公司的注册商标。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部经理。
其公司于2010年3月7日注册了“靓壁”商标,制造防水材料。
在河北省涿州市没有授权过别人印刷公司的注册商标。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范某甲借用其位于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村北的一个院子作为库房,范某甲是做防水卷材的包装商标的。
其和范某甲没有业务往来,平时也不去那个院子。
10、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人,2011年底其将自己在村北的一个厂房出租给了范某甲,没有签订协议,2012年年底范某甲说给其一万元租金,但是一直没有给其。
当时范某甲租房时说是住人用,其不知道他具体做什么用,其常年在外边干活,很少回家。
其听说范某甲被抓了,到刑警队反映情况。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曲阳县燕赵镇燕赵大街燕南加油站南侧有带小院的房屋,2012年10月份出租给了一个40多岁、姓张的江苏人,生产卷材的外包装和塑料膜,还有胶带。
姓张的人生产了一个多月。
其向他要合法手续,他说正办着,一直没有让其看到。
其怕出事牵连自己,就让他搬走了,房子现在空着。
12、证人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人。
证明高某某在其的正新轮胎修理部北侧有一个小院。
2012年10月份出租给一个40多岁的外地人生产卷材的外包装。
一个多月后,外地人就走了。
13、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证实依法调取北京市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北京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靓壁”、“元元”、“京喜”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以及未在河北省涿州市授权印刷“靓壁”、“元元”、“京喜”商标的证明。
14、搜查证、搜查笔录。
15、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印有不同商标的黑色卷材膜)塑料再生膜82捆、(未印有商标的黑色原材料膜)塑料再生膜15捆、印膜机3台、卷材外包装纸24捆、模具23个、胶带5箱。
16、物证照片21张,证实被告人范某甲指认现场情况及伪造的“靓壁”、“元元”、“京喜”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的“靓壁”、“元元”、“京喜”牌商标卷材膜、卷材外包装纸、包装胶带,非法印刷卷材膜商标的模具情况。
17、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中国绿色建材证书。
18、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京喜”牌商标注册证。
19、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元元”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靓壁”牌商标注册证。
21、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未授权河北省涿州市企业和个人印刷“京喜”牌、“元元”牌、“靓壁”牌商标。
22、涿州市公安局刁窝刑警队办案说明,证书未能找到殷金洋了解情况。
2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韩某某、刘某某身份。
24、涿州市公安局刁窝刑警队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的五箱卷材包装胶带共计102个。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他人已注册并在有效期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非法制造的印有注册商标的塑料再生膜、未印有商标的黑色原材料膜、卷材外包装纸、胶带以及犯罪工具模具、印膜机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壹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伍仟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伍仟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伍仟元。
五、非法制造的印有注册商标的塑料再生膜82捆、未印有商标的黑色塑料再生膜15捆、卷材外包装纸24捆、胶带5箱,印膜机3台、模具23个,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