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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市黄埔区长洲XX服装裁片加工店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廖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长洲街长洲路X号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XX服装裁片加工店内,与一男子达成口头协议,在明知其送来要求加工的羽绒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本人并无得到“耐克”图文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加工。

同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对上述加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有加工成品标示为“耐克”图文商标的羽绒服70件(经鉴定,价值111930元)。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上述羽绒服加工费每件为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调查终结报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认)(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假冒耐克牌羽绒服70件,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暂存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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