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孙X通过淘宝网多次购买假冒的安利公司产品,在灌云县伊山镇其家中利用自己注册的“丽力健”、“丫丫小店1987”两个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485.76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假冒安利纽崔来蛋白质粉一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孙A、孙B、孙C、王X证言,被告人孙X的供述和辩解,安利(中国)日用品有��公司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远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销售金额83485.76元予以认可。
认为其是初犯,主观恶意较小,并且在公安机关缴纳了三万元人民币,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美国安利有限公司是第4188245号“Amway安利”商标和第4188256号“纽崔来”商标的注册人,并许可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孙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Amway安利、纽崔莱品牌的蛋白质粉、维生素C片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多次购买假冒的安利公司产品,在其家中利用自己注册的“丽力健”、“丫丫小店1987”两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485.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X于2013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孙A、孙B、孙C、王X证言笔录,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记录等书证,随案移送假冒安利纽崔来蛋白质粉一罐,灌云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灌公(网)勘(2013)26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X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孙X被扣押的假冒安利纽崔来蛋白质粉一罐,安利雅蜜沐浴露二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