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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79号
案件名称胡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慧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露、人民陪审员高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蔡红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胡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州、温州购进假冒LOUISVUITTON、CHANEL、MARCBYMARCJACOBS、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在位于武汉市沿河大道暨济商城一楼六街10-12号的“新概念时尚皮具店”内进行销售。

2013年4月16日,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执法人员从该店内查获二人共同销售的LOUISVUITTON皮包、钱包共915个、CHANEL皮包、钱包共243个、MARCBYMARCJACOBS皮包360个、GUCCI皮包1,673个,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16.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属于犯罪未遂,且系初犯;

2、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胡某已主动交待涉案假冒产品的生产者,当地公安机关已根据胡某的检举将其抓获,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情节;

4、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系列商标。

(法国)夏内尔有限公司(CHANELSOCIETEANONYME)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3287号“双C相扣”(CHANEL)图形商标。

(美国)玛亚科布商标公司(MARCJACOBSTRADEMARKSL.L.C.)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447058号“MARCBYMARCJACOBS”(玛亚科布)商标。

(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66977号、第1927786号、第1927849号“GUCCI”(古驰)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被核定使用范围涉及公文包、手提包、挎包、旅行箱、手提箱、手包、书包、背包、皮带、钱夹等。

被告人胡某、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大量低价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各种皮具、箱包欲用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胡某主要负责进货、联系买家,被告人赵某主要负责看守店铺、销售产品。

2013年4月16日,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武汉市沿河大道暨济商城一楼六街10-12号的“新概念时尚皮具店”店面及仓库内,查获两人待售的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皮包、钱包共915个、假冒CHANEL商标的皮包、钱包共243个、假冒MARCBYMARCJACOBS商标的皮包360个、假冒GUCCI商标的皮包1673个,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16.9万余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某、赵某在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接受调查时,得知该案将移送至公安机关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朱明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已根据被告人胡某的检举揭发情况将朱明忠抓获(现取保候审),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胡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身份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新概念时尚皮具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4、鉴定证明报告;

5、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6、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LOUISVUITTON(路易威登)、CHANEL(香奈儿)、MARCBYMARCJACOBS(玛亚科布)、GUCCI(古驰)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胡某、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欲用以销售,被查扣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6.9万余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赵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自愿认罪,有未遂、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5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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