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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少平、胡海啸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凤刑初字第00327号
案件名称罗少平、胡海啸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袁琛丽、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南京市栖霞区郭果村民房,用以次充好的方法��装“天之蓝”、“海之蓝”系列假冒白酒。

包装成箱后,储藏到江宁区麒麟镇高井村74号。

被告人胡某在得知罗某制售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后,仍帮助罗某购买二三百个“天之蓝”、“海之蓝”空白酒瓶,送到罗某制假点供其使用。

2013年4月23日,凤阳人徐某通过张某、李某甲购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

李某甲随后与罗某联系,双方商定“天之蓝”每瓶190元、“海之蓝”每瓶80元。

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接到李某甲要货电话后,与被告人胡某、罗某忠(另处)将132瓶“天之蓝”(22箱X6瓶)、180瓶“海之蓝”(30箱X6瓶)假酒装车,由被告人胡某驾驶其苏A×××××面包车与罗某送往安徽省凤阳县,后在凤阳李二庄高速出口处与徐某、李某甲等人交易时被查获,非法经营数额为39480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胡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提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犯罪情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之蓝”、“海之蓝”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册有效期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2012年,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南京市栖霞区郭果村民房,用以次充好的方法灌装“天之蓝”、“海之蓝”系列假冒白酒。

被告人胡某在知道罗某制售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后,仍帮助罗某购买二三百个“天之蓝”、“海之蓝”空白酒瓶,送到罗某制假点供其使用。

2013年4月23日,凤阳人徐某通过张某、李某甲购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

随后李某甲与罗某联系,双方商定“天之蓝”每瓶190元、“海之蓝”每瓶80元。

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接到李某甲要货电话后,与被告人胡某等人将132瓶“天之蓝”(22箱X6瓶)、180瓶“海之蓝”(30箱X6瓶)假冒白酒装车,由被告人胡某驾驶其苏A×××××面包车与罗某送往安徽省凤阳县,后在南洛高速��路凤阳县出口处与徐某等人交易时被查获。

被告人罗某非法经营额为39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前几天,卢某讲有人要卖“天之蓝”、“海之蓝”酒,让其去看看酒可有问题。

其在凤阳农机校门口见到卢某和姓张的及一男一女,姓张的和另外一个男的讲“天之蓝”、“海之蓝”酒价格比凤阳市场便宜,姓张的将他的电话号码留给其,说需要酒时打他电话。

今天上午,其与姓张的联系要买20箱“天之蓝”、30箱“海之蓝”,“天之蓝”是200元一瓶,“海之蓝”是90元一瓶。

中午,其按照与姓张的约定时间到李二庄高速出口,姓张的与另外一男一女在场,十几分钟后,从高速出口下来一辆昌河车,其辨别酒的真假时,公安局的人到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卢某说他要买酒,其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午李某甲就开车来了,卢某带个姓徐的来说要买酒。

李某甲说天之蓝200元一瓶,海之蓝90元一瓶,当时李某甲联系送酒的海之蓝每瓶80元,天之蓝每瓶190元。

昨天下午三四点钟,姓徐的说他要30箱海之蓝,20箱天之蓝,每箱六瓶。

其就打电话给李某甲送酒来,下午2点左右,其和李某甲、一个女的到李二庄高速口等运酒来的货车,货车刚下李二庄高速路口,警察就到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前几天上午,其和周某到张某家,张某说凤阳有人要找他买洋河酒,让其和他一起去谈谈。

下午到凤阳,后来来两个人,其和对方谈好海之蓝90块钱一瓶,天之蓝200块钱一瓶。

其联系罗某谈的价格是海之蓝80块钱一瓶,天之蓝190一瓶。

今天中午,张某说凤阳的人要酒了,其和罗某联系,让他送30箱海之蓝、20箱天之蓝,另外叫他多带两箱天之蓝其自己买留用,其让他将酒送到高速公路出口。

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在高速公路凤阳出口等着,买酒的也到了,胡某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高速公路出来,公安局人就到了。

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时,张某打电话联系其卖洋河酒。

后在凤阳农机校门口见面,其就把张某介绍给朋友徐某,当时张某拿了一瓶海之蓝,他们怎么谈的其不知道。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后,其在高井村74号的房屋租给湖北人罗某,他租了其家两套房屋,一套是两间三层楼房,另一套是二间二层楼房,两套房子门对门。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底,其在郭果村鱼塘边的瓦房租给一个外地男子,租房子人用报纸将房屋窗户给蒙上了,看不见瓦房里面。

租房人的朋友有个姓胡的到租房这地方来过,姓胡的开辆面包车,车号的尾数是“975”。

经辨认罗某就是租用其房屋的男子。

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今天中午10点多钟,其和李某甲到张某家,后来和李某甲、张某一起到高速出口等人,在车上李某甲打电话问对方到什么地方了,没有多长时间,一辆面包车从高速出口下来,有不少人到面包车前面,后来警察就来了。

8、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2年十一二月份,其让胡某帮其买过200多个“海之蓝”、“天之蓝”空酒瓶。

4月25日前后,李某甲打电话让其给他做22箱洋河“天之蓝”、30箱“海之蓝”,当时谈好价格是“海之蓝”一箱(6瓶)480元,“天之蓝”一箱(6瓶)700元。

4月28日上午,李某甲打电话叫其送酒,说在南洛高速凤阳出口等其,其联系胡某让他拉一趟货到凤阳县,中午胡某到后和其从仓库将酒搬到车上,胡某开车和其到凤阳高速公路凤阳出口,李某甲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在等候,一个男的到车上验货时警察到了。

其在高井村西北的一个村庄从一个姓李的人���里租的两间瓦房,将收购的洋河系列酒的酒瓶、酒盒放在那,其买了散酒,装到“海之蓝”、“天之蓝”空酒瓶里,用酒盒盖装封好。

在高井村其住的对面,其租了一个姓黄的楼房,专门存放做好的假酒。

胡某知道其是制作假酒的,其让他买过空酒瓶,从其家仓库拉过做酒时剩下的边角料去卖的。

9、被告人胡某供述,供认罗某让其开车送他去买打码机,后回到罗某住的地方,他在“海之蓝”酒瓶外包装箱上打生产日期时,其就知道他是做假酒的了。

之后,罗某让其帮他收“天之蓝”、“海之蓝”的白酒空瓶,2013年春节前,其收有二三百空酒瓶送到麒麟镇高井村给罗某,其才知道罗某将仓库设在他家对面,就是这次搬酒的地方,他的仓库放有海之蓝、天之蓝外包装箱、装散酒的圆塑料桶、胶水、舀子、打码机等东西,罗某做的就是海之蓝、天之蓝两种品牌假酒。

4月28日上午,罗某让其开车到他的仓库,其和罗某、他儿子把天之蓝、海之蓝酒装上车,搬酒时罗某讲送货到凤阳的,其知道他们搬的是假酒,在高速公路上,罗某与李某甲电话联系有三次,路上听罗某讲共装了52箱。

10、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经对罗某租住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高进村74号进行搜查,在室内发现制假用的工具,销售假酒的帐册及没用完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外包装盒、酒瓶盖等物品,并扣押了笔记本四本、春秋物流货运单二张、吹风机两个、吸尘器一个、铆钉枪一个、酒瓶底座80个、酒瓶盖223个、酒盒顶部包装盖23个、酒瓶盖60个(废品)、酒瓶内盖825个。

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28日扣押罗某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132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81瓶、步步高手机二部;

扣押胡某中兴联想手机二部、苏A×××××面包车一辆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情况。

13、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假酒情况;

罗某指认制假点情况;

2013年4月28日罗某与李某甲手机联系短信内容情况。

14、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农业标准化与监测中心(安徽)检验报告、送检物品情况,证明扣押罗某的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酒中抽取样品经检验不合格。

1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质量部证明、授权委托书、凤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委托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罗某制售的天之蓝、海之蓝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该公司品评及化验分析,判定为假酒。

16、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人为江苏省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1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证明,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价格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胡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

被告人罗某、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在南洛高速凤阳出口处将罗某、胡某抓获情况。

20、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手机三部、吹风机二个、铆钉枪一个、记账本4本、记账纸二页、苏A×××××面包车一辆,证明本案作案工具及相关物证等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公司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生产的白酒真伪进行鉴别并无不妥,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罗某生产的白酒系假冒产品,故对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假冒与该公司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39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罗某生产销售假冒白酒,仍帮助购买空酒瓶、运输假冒白酒,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已扣押的被告人罗某生产销售的132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80瓶假冒“海之蓝”白酒、作案工具吹风机二个、铆钉枪一个、被告人胡某的车牌照为苏ALE9**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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