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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建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68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建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倪建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灿。

委托代理人徐维。

被告倪建光(系金牛区璐晶灯饰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建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鲁灿、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张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浴霸等商品;

原告依法享有第7182780号商标专用权。

2013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大型批发市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商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使用了原告的第7182780号商标。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良好声誉,更严重威胁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万元;

为制止原告侵权支出的费用3003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对于原告享有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

虽然被告曾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来源于海盐俞氏鼎鑫电器厂;

对原告为制止原告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和查档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机票的相关证据因为原告的住所地是在上海,但机票的起止地点都不是上海,对机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18278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等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变更后注册人为原告。

被告倪建光经营的“金牛区璐晶灯饰经营部”经营范围:零售灯具。

2013年8月2日,原告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成都府河桥市场灯具1厅附4号“金牛区璐晶灯饰经营部”商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标示有商标的室内加热器(浴霸)一台,支付购物款140元。

该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横排印制有标识,及“中山市欧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等,外包装侧面横排印制有标识,及中山市欧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海盐俞氏鼎鑫电器厂字样等;

内包装袋上标有标识,“中山市欧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商品正面有标识,商品所附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中,亦印制有标识等,及中山市欧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海盐俞氏鼎鑫电器厂字样等。

另查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且加盖有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档案查询费用的票据1张,发票号码为00309937,金额为3700元;

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且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公证费票据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743900、01358658,金额总计为6500元;

飞机票4张,乘机人徐维,成都到广州往返票,成都到兰州、武汉到成都,金额总计为3530元。

原告在本案中对工商档案查询费用、公证费、广州到成都的往返机票支出分别主张十一分之一,成都到兰州、武汉到成都的机票主张全额,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费用为30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7号、第5048号、第5049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46996号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1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送货清单、工商档案查询费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系浴霸,与原告享有的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及其外包装袋、保修卡、说明书上使用标识,其字形、字体、排列方式、结构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涉案商品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灯具、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公证取证情况及为此而产生的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只主张十一分之一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销售者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应当举证说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者及购进商品时所尽的审查义务,现被告所举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无法判断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而其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所举出“授权书”上载明的商标与其在涉案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在字母的排列形式上亦有明显差别,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说明其所售商品的来源者及所尽审查义务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商品;

二、被告倪建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如被告倪建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倪建光承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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