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河中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陈德义,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井东小区XX-X-XXX。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义诉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利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陈德义、被告环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传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义诉称: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YTX高效节能电动机合作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2007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在这两份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据此诉请解除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判令被告给付专利使用费80万元;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补发工资17.4万元;
增加给付专利许可使用费40.45万元;
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资产350万元。
被告环利公司答辩称:1、被告销售给特油公司的电机,不是与原告合作生产的专利电机,不应付给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
2、因原告违约导致不能按时保质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协商外购普通电机并将部分外购电机换上有专利标识的铭牌,履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过错在原告。
3、原告提供的专利技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生产出合格专利电机,违反双方约定,应赔偿被告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技术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实用性,用该专利生产的电机产品是否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YTX高效节能电动机合作生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作生产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分割共同资产。
证据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且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增值税发票7张,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销售电机117台,价款是417.2万元。
证据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证据五、环利电机产品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产品属于专利产品,说明产品参数。
证据六、产品检测报告三份,分别由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技术监督站、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节能检测中心提供,用以证明其专利产品质量。
证据七、辽河石油勘探局企业标准一份,用以说明YTZ系列三相异-同步转换电动机及控制装置的企业标准。
证据八、2006年被告电机销售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销售专利电机15台。
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认为证据一约定了原告应保证投入的专利技术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满足生产专利电机的合作目的,这个目的没实现。
同时质证认为关于什么是原、被告形成的共同资产,证据一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条款约定不明确。
质证认为根据证据二,被告没有销售专利电机,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也不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
质证认为证据六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双方共同生产的产品通过测试,不能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可以用于生产使用。
质证认为证据八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签订的电机规格、数量和时间。
证据二、被告开给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实际销售电机数量为117台,价款是417.2万元。
证据三、被告2007年外购电机名称、规格、时间说明一份,被告2008年外购电机名称、规格、时间说明一份,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用以证明被告从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采购电机120台,采购金额含税412万元,其销售给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的117台电机来源于此,不是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出来的电机。
证据四、承诺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人是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当时销售的电机无法正常开井,于是购买了其他厂家电机交给买方替代使用。
证据五、曙光采油厂TZD电机使用情况说明,环利公司生产的TZD电机在锦州采油厂作业二区使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生产的电机无法在井上正常使用,多次发生故障,停止试用。
证据六、明细账余额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生产的电机目前存放在仓库中,库存半成品147台,价款225万元。
证据七、依法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依照原告专利技术生产的涉案电机在加载运行过程中存在失步现象,产品质量不合格,系电机设计和制作方原因所致。
证据八、证人证言。
证人王吉政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共同生产专利电机174台(含半成品),销售20多台,在锦州采油厂、曙光采油厂等地试用都出现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用于生产,目前库存147台半成品。
后来被告因为与买方的供货时间已经到了,无法供货,与原告商量从其他厂家购买普通电机,用专利电机的名称和铭牌再销售给买方,且使用铭牌的产品不超过7台。
因为与原告合作生产的电机无法销售,销售的都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电机,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证人支献军出庭作证称原、被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王吉政、支献军与原告陈德义三人共同商议外购电机替代供货。
证人王立新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合作生产的电机存在电路板烧坏等问题,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法解决。
证人翟永文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合作生产的电机无法正常生产使用,锦州采油厂、曙光采油厂向被告出过使用情况说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证据一中买卖产品名称为“TZD系列三相多用电机及控制装置”,并注明产品标准为专利电机标准。
证据二、证据三都明确产品名称为“TZD系列三相多用电机及控制装置”,说明被告使用了该专利,并且产生了销售收入,应当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质证称只知道被告第一次从第三方采购电机替代供货的行为,被告之后多次采购、销售电机的行为原告均不知情。
认可证据五中曙光采油厂TZD电机使用情况说明,不认可锦州采油厂作业二区使用情况说明。
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按时保质生产专利电机是因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作义务,导致电机厂长期停产放假,停工待料。
对证据六无异议。
质证认为证据七的鉴定样品不是原、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
对于原、被告共同生产专利电机174台(含半成品)没有异议,质证认为王吉政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对支献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王立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义与被告环利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生产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生产专利产品YTX高效节能电动机。
被告环利公司以厂房、设备、办工场所以及加工手段、生产销售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作为投入;
原告陈德义以专利号:ZL00238575.9专利许可使用权及其专利技术作为投入。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为按税后利润5:5分成,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以销售提成方式按销售价格的20%提取,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有效期为六年,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2004年至2006年,原、被告共同生产专利电机173台(含半成品),销售26台,在锦州采油厂、曙光采油厂等地使用过程中频繁发生故障,后未再生产、销售,目前库存147台半成品。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为了履行与买方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的销售合同,从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分多次采购电机120台,采购金额含税412万元,以专利电机名义销售给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
共计销售117台,价款为417.2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专利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YTX高效节能电动机合作生产合同》、《补充协议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机使用情况说明、明细账余额、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继续履行。
本案被告在2007年以后销售的117台电机是向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采购的电机,并没有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依据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和在庭审中增加的40.4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电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诉讼。
原、被告双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后,因并未实际进行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聘用原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须先经劳动仲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原、被告双方2004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生产合同后,至2007年4月27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之前,形成的是联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关于分配销售利润和分配共同资产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40元,退回28040元,其余11800元由原告陈德义承担。
司法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