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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54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54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永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诉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新天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黄璇,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即公司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美即公司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以制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同时贬损了原告美即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即系列产品的商誉,给原告美即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美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在1828武汉新天地地下风情购物街E361销售并销毁库存中印有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假冒“海洋冰泉补水”面膜;

二、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原告美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支付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73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8元、取证费人民币65元、交通费及复印费人民币5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美即公司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283元,即增加了购买正品面膜费用人民币10元。

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把商铺出租给商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承租的商户。

我公司作为出租方,没有权利和义务查处商户的经营行为。

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号公证书;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78、088782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获得5226594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原告美即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282号公证书;

证据4、产品鉴定书;

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

上述证据3-5拟证明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

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美即系列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7、正品美即面膜发票;

证据8、销售凭证;

证据9、公证费;

证据10、交通费、复印费;

证据11、律师费。

上述证据7-11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

证据2、收据。

上述证据1-2拟证明涉案商铺系案外人在经营,而不是被告。

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对原告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经营这些商铺,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鉴定的,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5-7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1,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美即公司对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商铺承租人销售的;

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3,已提交公证书原件,且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7,已提交证据原件和正品面膜及购买发票,且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10为合理费用票据,已提交证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收款单位留存的收据存根,已提交原件,且与证据1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佘雨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26594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2011年10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3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美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

2013年3月1日,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3月11日,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282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3月2日,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随同黄璇来到1828武汉某某某地下风情街,黄璇在招牌为“某某美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九片,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某某某大道(武汉)商户销售凭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打印,并将以上物品予以了密封。

根据原告美即公司的要求,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相关凭证原件交于原告美即公司自行保管。

根据销售凭证的记载,此次购买的产品名称为“美即”,金额为人民币65元。

庭审中,原告美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销售凭证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中装有“海洋冰泉补水”面膜、“芦荟水酷补水”面膜、“红酒亮肤焕颜”面膜、“绿茶清盈祛痘”面膜、“牛奶白滑润颜”面膜、“左旋VC嫩白”面膜、“活氧温泉净化保湿”面膜、“石榴平滑细肤”面膜、“草莓乳酪嫩白”面膜等九个系列产品,其中被控侵权产品“海洋冰泉补水”面膜1片。

该单片面膜外包装袋印有“+”组合标识和“美即++”组合标识。

上述标识的右上角均标有注册商标标记?

。

原告美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提交了正品美即面膜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正品单片包装尺寸为161mm正负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尺寸小于正品;

第二、正品单片包装的封边宽度一致(7.5mm正负1)且是压痕,被控侵权产品封边宽窄不一且是烫痕;

第三、正品单片包装的包装袋使用的是三层复合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比较薄。

另查明,原告美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洁发、洁肤类化妆品,销售本企业产品等。

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主营范围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不含地铁)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亿元。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侵权共起诉4案,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631.1元,复印费票据共计人民币672元,购买正品面膜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402.6元。

上述费用产生于五本公证书所取证的二十九家涉嫌侵权商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美即公司依法取得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美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美容面膜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即”标识与原告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美即公司提交比对的正品,可以证明两者在包装的用材、尺寸大小、封边压痕、印刷字体上有明显差异。

因此,本院对原告美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美即公司关于侵权商铺并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应当对其市场内的经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侵权商铺系用于出租经营,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没有证据表明其直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表明其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具有直接管理能力和监督职责。

因此,原告美即公司请求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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