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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0号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少毅,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刘倩、张子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XX相系名称为“茶几(KA701D)”(专利号:ZL2008301061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09年8月1日,原告与XX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XX相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现原告经公证保全发现,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3)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示的家具侵害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其虽参加了(2013)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但其未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相关赔偿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以证明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该专利稳定有效,且仍在保护期内。

2、(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0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相关展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2,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2、专利年费收据的缴款人并非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是被许可方的员工,故真实性存疑。

3、(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0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有瑕疵,原告拍摄照片的相机是否清空不明确;

展位现场照片未见工作人员,与展会门口照片显示人员众多的情况不符;

公证员未出庭作证。

4、公证费与公证处公示的收费标准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霸州市胜芳镇天际时代广告部(以下简称天际时代广告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与天际时代广告部签订的印制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凭证、被告与其员工马春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天际时代广告部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参展宣传资料系由天际时代广告部印制。

2、案外人XX相简介,以证明专利权人系原告总经理,双方间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示的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费收据金额超过该公证处收费标准数额。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被告提供的公证处收费标准真实性存疑。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专利年费收据旨在证明涉案专利持续缴费,仍在保护期内,故与何人缴费并无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关联双方签订,并不代表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4、(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07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故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的是现场的实际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现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所提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

5、原告支付公证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印制合同、交易凭证、劳动合同、收款收据、XX相简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示的收费标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XX相于2008年4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茶几(KA701D)”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7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3.6。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09年8月1日,XX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实施,实施范围为全国,实施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00万元。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3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福一同前往位于本市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谢金福在有“N4D10”及“鹏发家具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并对该展台的展品拍摄照片。

随后,谢金福将上述取得的宣传资料装袋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谢金福对展会方位、展会上有“N4D10”及“鹏发家具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展台现状(包括展品等)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拍摄照片十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前述过程予以监督,并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封签保存的宣传资料进行拆封查验,宣传册上没有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均显示茶几底部四角有底脚支撑;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未见其底部支撑情况;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木家具、玻璃家具;

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网站显示“收费标准,对其他物证的证据保全每件收费400元;

对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对名称为“茶几(KA701D)”(专利号:ZL20083010614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发生专利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参加了相关展会,并在展位上展示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首先,公证书显示被告参加了相关展会,并在其展位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展会即是以销售参展商品为目的的,故被告在展位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即构成了许诺销售。

其次,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无相关生产企业信息,且被告宣传资料中亦无该款产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该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则主张,从视觉效果看,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要高,长度要短;

且公证书照片中看不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而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仰视图均显示茶几底部四角有底脚支撑,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首先,被告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尺寸上的区别,并未导致产品外观在视觉上的变化。

其次,经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四角未见有底脚支撑,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系茶几,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该产品时,底部不容易看到,且该不易看到部位的设计亦非涉案专利设计的特定设计要点。

又根据《专利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故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保护范围,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我国专利法的损害赔偿遵循全面赔偿原则,故侵权人应对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或者被告已获得不法利益,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仅限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系合理开支。

对此,被告认为该公证费金额明显高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网上公示的收费标准。

经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于1999年制定了《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和《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上述《收费标准》中规定,对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1,000元。

同时,该《收费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实行公证服务计费说明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网上公示的收费标准即为前述《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公证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但收费金额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现物价局、司法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公证费的收取有明文规定,且公证处亦公示了相同的收费标准,而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收费2,500元高于该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公证费用1,000元。

此外,被告还提出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答辩期。

同时,原告已提交《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而被告无证据反驳其新颖性,故本案亦不存在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况,被告关于应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对“茶几(KA701D)”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106143.6)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二、被告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被告霸州市鹏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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