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2号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纪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潜。
委托代理人万晓红。
被告王汉国。
委托代理人李宜才。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诉被告王汉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潜、被告王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才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船公司诉称:被告王汉国是原告公司的一名钳工,负责原告单位产品的装配工作。
被告王汉国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中作出了《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2011年3月9日,被告王汉国未经原告武船公司同意,擅自将职务发明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56869.4,该专利于2012年8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原告武船公司知道被告王汉国的侵权行为后,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将专利权转移到原告武船公司,遭被告王汉国拒绝。
为此,请求判令:一、确认《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武船公司所有;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汉国承担。
被告王汉国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在研究涉案专利技术时,原告武船公司没有向我提供任何物质或技术支持,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
二、原告武船公司多次阻挠我申报科技成果奖,表明其已放弃涉案专利权;
三、原告武船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却未给我任何奖励和报酬,说明原告武船公司认可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四、原告武船公司很早就知道我申请专利,却一直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武船公司认可涉案专利权是属于我的,原告武船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对我进行打击报复。
请求驳回原告武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证据1、《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企业)》,拟证明因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申请权,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申请维权,原告在公告期两年内提出了异议。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将职务发明以自己的名义获取了专利。
证据3、《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原告单位从事钳工工作。
证据4、王汉国本人签署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承认其取得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被告王汉国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4份证据:证据1、《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诉讼是出于打击报复目的。
证据2、武船机(2010)222号文件;
证据3、《武汉船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科技成果奖励申报表》。
上述证据2-3拟证明被告研发的技术具有巨大经济效益。
证据4、《关于王汉国同志申报科技成果奖评审过程的调查报告》;
证据5、《王汉国同志申报科技成果奖的评议情况及结论》。
上述证据4-5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技术成果申报奖励,原告却阻挠不予申报,并认为被告的技术不具有专利性。
证据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证据7、《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证据8、《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上述证据6-8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
证据9、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授权,被告王汉国是合法专利权人。
证据10、被告工资明细;
证据11、诊断证明书及照片;
证据12、协议和解聘书。
上述证据10-12拟证明原告多次无理要求被告无偿转让专利技术,在被告拒绝后,原告采用各种方式打击被告。
证据13、世界专利信息试验检索平台打印信息,拟证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申请专利的过程,原告却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14、《违规通知书》及录音谈话记录,拟证明违规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虚构的,原告不允许被告申请专利,并以恐吓手段要求被告无偿转让专利。
被告王汉国对原告武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武船公司对被告王汉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6-9、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武船公司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汉国提交的证据1、11系案外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和诊断证明书、照片以及证据10工资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5,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6-9、12-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汉国系原告武船公司的员工。
2006年,被告王汉国与原告武船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汉国的工作岗位是钳工,承担原告单位产品的装配工作。
2011年3月9日,被告王汉国作为申请人及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56869.4,专利权人为王汉国。
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汉国致函原告武船公司,承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是原告武船公司。
本院主持的质证庭中,被告王汉国也认可是职务发明,专利权人是原告武船公司,但在正式开庭的庭审中,被告王汉国明确否认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因原告武船公司要求被告王汉国将涉案专利权无偿向其转让未果,原告武船公司遂以涉案专利系被告王汉国的职务发明为由,向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武船公司所有。
再查明,2010年11月,被告王汉国向原告武船公司申报中高压油马达定子的方法发明工艺线路科技成果奖。
原告武船公司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后,认为被告王汉国申报的科技成果没有创新性,未能给公司技术、生产等方面带来经济效益,不具备申报科技成果的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告武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被告王汉国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职务发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根据原告武船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和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作岗位,被告王汉国从事的是钳工工作,主要负责原告单位产品的装配,并不承担任何技术研发工作。
而且,原告武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被告王汉国接受原告单位指派研制的。
因此,被告王汉国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技术研发,不属于履行原告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
至于被告王汉国是否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原告武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武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是被告王汉国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原告武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王汉国辩称,原告武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专利权,以及原告武船公司没有对职务发明进行奖励和报酬。
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所隐含的前提是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鉴于前面论述中没有对职务发明作出认定,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此外,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属于法律认定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被告王汉国是否认可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武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武船公司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故其无权主张专利权归其所有。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