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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富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文刑初字第34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富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富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富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富强从王姓网友处购进一批“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共计1537件,在明知该批酒是假冒“剑南烧坊”红坊白酒的情形下,仍以119988元价格卖给安阳市鸿源商行老板张某某。

2012年3月份,陈富强又从王姓网友处购进一批“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共计1045件,在明知该批酒是假冒“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的情形下,仍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市鸿源商行老板张某某。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富强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富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富强辩解其不知道卖给张某某的“剑南烧坊”红坊白酒系假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富强从他处购进1537件“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后其在明知该批酒是假冒“剑南烧坊”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形下,经和安阳市鸿源商行张某某商定折合相关优惠等政策后,将该批酒以119988元价格卖给张某某。

2012年3月份,陈富强又从他处购进1045件“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后其在明知该批酒是假冒“剑南烧坊”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形下,经和安阳市鸿源商行张某某商定折合相关优惠等政策后,约定将该批酒以214584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并预先支付100000元货款。

后张某某收到该批酒时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退给陈富强部分绵柔型白酒以抵剩余货款,后被告人陈富强将收到的100000元预付款退给张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920件假冒的“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及756件假冒的“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富强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富强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担任“剑南烧坊”公司河南代理销售代表,负责安阳地区,并开始经公司给张某某供货。

2011年9月份,其从网上认识一新乡朋友,后其从该朋友处调了一批红坊白酒卖给张某某。

当时其和张某某商定的是卖给张某某1010件,每件118.8元,总价款为119988元,根据相关优惠政策其又送给张某某505件,其他酒调换22件,即总共给张某某1537件。

张某某在提货前就先将货款给其,其扣除差价3800元后,将剩余货款按网友给其的账号汇走,后该网友安排司机给其联系后将酒送到张某某的仓库。

该网友是其网上认识的,网友的QQ号、手机号及汇款用的账号其都忘记了。

2012年3月份其又在网上认识一王姓网友,得知他经销各种白酒,后其从该网友处以176元价格购进一批绵柔型白酒,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

当时该酒公司价格是588元每箱,但是张某某要得优惠政策太多,最后双方谈成由张某某支付约20万元货款,其给张某某1045件白酒。

其当时就感觉这批酒有问题,但其想从中牟利,侥幸认为不会被发现。

送货前张某某先支付其10万元预付款,其通过网友提供的账号将钱汇给网友,但现在其记不清账号了。

后来张某某感觉酒有问题,其就找司机拉回去约300件,具体拉到哪里其不清楚,只是通过网上将司机的联系方式给网友。

后因酒的质量有问题,其通过闵某某将100000元预付款退还给张某某。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鸿源商行,2010年其通过陈富强从“剑南烧坊”河南总代理处进货。

2011年9月6日其通过陈富强购进1537件“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当时按照订单上政策其购进1010件,每件118.8元,共计支付货款119988元,同时公司政策性奖励给其505件白酒。

2012年3月4日,其又通过陈富强从“剑南烧坊”公司河南总代理购进1045件绵柔型白酒,当时按照订货单显示购进613件白酒,每件588元,应支付货款360444元,除去给其的相关前期费用及奖励政策,其实际支付约20万元货款即可。

当时其先行支付陈富强10万元定金,后陈富强将酒送来其感觉酒质量有问题,就退走大约300件白酒,折抵未付酒款。

因其感觉酒的质量有问题,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举报后,公司派人于2012年5月9日对陈富强送来的酒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富强送给其的“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及上次送给其的红坊白酒均为假酒。

三、证人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剑南烧坊”酒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陈富强是其业务员,安阳市鸿源商行老板张某某系其经销商。

2011年10月份陈富强与张某某签订过销售协议,2012年的一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从陈富强处购进的一批酒质量有问题,其看后就让张某某暂时不要销售该批酒,后陈富强通过其退给张某某10万元货款。

四、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运输。

2012年其通过郑州一个配货站从郑州拉到安阳一批酒。

当时其和货主到郑州北环附近将另外一个车上的酒转装到其车上后拉至安阳,卸完货后接货的人将其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留一份。

五、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3月份,陈富强曾向其商行送过大约一千余件的“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六、证人汪某某、张某甲、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陈富强曾往张某某门市送过一次“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当时其帮忙卸货,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陈富强又找了一辆货车拉走一批酒。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张某某处920件“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及756件“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的扣押物品清单;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张某某处的“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和红坊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的鉴定证明书各一份;

第638021号“剑南”商标注册证和第7743639号“剑南烧坊”商标注册证;

“剑南烧坊”红坊出厂价为18元每瓶,零售价为28元每瓶,绵柔型白酒出厂价位98元每瓶,零售价为198元每瓶的证明。

八、张某某开办的鸿源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张某某与陈富强签订“剑南烧坊”红坊及绵柔型白酒订货单各一份、陈富强收到张某某119988元及100000元货款的收到条复印件。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陈富强所称从网友处购进白酒,因陈富强称因其不使用原来的手机号和QQ号码,也想不起来网友的手机号和QQ号码,所以现有条件无法查证陈富强所称网友的真实身份,故无法查清该两批白酒来源的情况说明及显示陈富强系2012年1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破案报告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富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富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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