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彬,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经营广州市舵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舵手公司)。
2011年开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HP”、“三星”、“UL”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张某甲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雇佣夏某、陈某乙等(均另案处理)员工生产假冒“HP”、“三星”等品牌并均标有“UL”商标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并予以销售。
2013年2月2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舵手公司当场查获张某甲等人正在生产的假冒“HP”、“三星”均有“UL”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共计4728个(经鉴定,上述假冒电源适配器共价值人民币123694元)、非法制造的“HP”、“三星”等品牌并均标有“UL”字样的商标标识共计30000张,及电烙铁、钳子、螺丝刀等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大量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没有不良行为和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经营广州市舵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舵手公司)。
2011年开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HP”、“三星”、“UL”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张某甲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雇佣夏某、陈某乙等(均另案处理)员工生产假冒“HP”、“三星”等品牌并均标有“UL”商标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并予以销售。
2013年2月2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舵手公司当场查获张某甲等人正在生产的假冒“HP”、“三星”均有“UL”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共计4728个(经鉴定,上述假冒电源适配器共价值人民币123694元)、非法制造的“HP”、“三星”等品牌并均标有“UL”字样的商标标识共计30000张及电烙铁、钳子、螺丝刀等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陈某甲、夏某、林某、许某甲、陈某乙、韦某、史某甲、史某乙、王某、许某乙、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工厂(员村路自编89号)、制假工具、舵手电子公司营业执照及电源适配器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在淘宝网上打印的张某甲在网上销售的东芝品牌、宏基品牌、联想品牌的价格及产品型号介绍,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保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美国UL安全试验所公司授权的中国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公司)出具的《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UL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美国UL安全试验所在中国的附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的电源适配器共计4728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0000张及电烙铁、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