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广东名流科技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武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名流科技日化有限公司(下称名流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深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深特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名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流公司诉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发的第4296115号商标注册证,中文“韩善美及图”(下称名流公司商标)已由名流公司获得商标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核准的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核定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香皂,喷发胶,洗面奶,浴液,口红,牙膏,香水,增白霜”。
2004年10月19日,深特公司用与名流公司近似的“韩尚美及图”(下称被控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后因为与名流公司商标近似,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裁定撤销,该裁定最终也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据调查,深特公司从申请商标至今,在官方网站、宣传资料以及对外销售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等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名流公司商标近似的被控商标。
深特公司的侵权情况无论从时间跨度还是销售范围来看,影响都很大。
名流公司认为深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该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深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商标或类似商标进行的宣传及销售,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2.深特公司赔偿名流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深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名流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深特公司侵害名流公司商标权的证据。
1.名流公司42961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名流公司拥有4296115号商标的商标权。
2.(2012)高行终字第188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名流公司商标与被控商标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被认定为近似。
3.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深特公司当时提出的异议复审材料,证明深特公司在异议复审中陈述如下事实:深特公司厂房21000平方米,员工200多人,生产线十数条,除国内市场外,在中东、亚洲各国都有销售,深特公司的侵权产品自2004年申请之日起至今一直有销售,且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广告。
材料还包括深特公司提交的与被控商标相关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范围至少涵盖哈尔滨、苏州、重庆、大庆、马鞍山、新疆、云南、乌鲁木齐、厦门等多个省市,仅该部分票据金额已达49万元。
4.深特公司官方网站上对侵权产品的宣传截图。
5.在淘宝网站上以深特公司名义零售侵权产品的网页。
6.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深特公司名义批发侵权产品的网页。
7.名流公司购买的部分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韩尚美一族”去屑焗油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是2016年3月25日,“韩尚美一族”营养柔顺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是2016年3月9日、被控商标润肤清爽沐浴露、限期使用日期是2015年12月8日、“韩尚美一族”去屑焗油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是2016年3月9日)。
证据4-7证明深特公司侵权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一中知行初字第1831号传票、深特公司2012年4月18日的行政起诉状(该两份证据是名流公司当庭提交),用于证明深特公司一直在使用被控商标,名流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商标三年未使用抗辩的证据。
10.带有名流公司商标的玫瑰丝质顺滑洗发露、玫瑰焗油去屑洗发露、玫瑰深度滋养洗发露、去屑焗油洗发露四个产品各一瓶。
11.促销活动卡5张、美妆生活馆促销海报3张、韩善美系列产品箱外配送1张。
12.商场销售相片10张。
13.采购合同1份。
14.带有被控商标的产品相片1份。
15.带有名流公司商标的产品相片1份。
以上证据10-15证明名流公司一直有使用名流公司商标。
16.商标网查询档案(该证据是名流公司在开庭后提交,系网页打印材料,未经公证认证),证明深特公司在被控商标撤销后,立即重新申请了同名的商标,可见深特公司一直有使用该商标,否则无需重复注册。
证明深特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
深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开庭时辩称:(一)名流公司注册的名流公司商标并未实际用于商业用途,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请求。
名流公司虽然自2007年10月注册了名流公司商标,但是一直没有作商业用途使用,已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不应支持名流公司损害赔偿的诉求。
(二)深特公司一直遵循商业规则,自行委托设计的商标与名流公司商标被定为近似商标,深特公司完全没有过错。
被控商标是深特公司委托设计,投入生产,经向商标代理机构查询后依法申请注册。
始终,深特公司都是按照商业规范操作,没有任何过错。
正是由于深特公司仅在清洁制剂、擦亮制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使用被控商标,裁定后深特公司就自觉停止被控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使用,将多年培育的被控商标洗发产品市场份额拱手让与名流公司,蒙受损失的是深特公司。
(三)深特公司早在2011年4月前就停止在未核准类别商品上使用被控商标,名流公司损害赔偿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2010年9月商标异议裁定后,深特公司就逐步停止了被控商标洗发水的生产。
2011年4月前已经没有在未核准类别商品上使用被控商标了。
名流公司在2013年4月才向深特公司主张商标侵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如名流公司所称,深特公司在未核准类别商品上使用被控商标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名流公司也无权对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以前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深特公司早已销毁了被控商标洗发水等产品,并停止宣传和销售相关产品,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名流公司要求深特公司停止侵害的诉求,应当驳回。
2012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深特公司被控商标不得使用,深特公司就将全部库存和包装销毁。
此前被控商标已经不在洗发水等产品上使用。
综上,由于名流公司未将名流公司商标投入商业使用,没有实际损失,且深特公司使用被控商标均发生在2011年4月之前,所以应当驳回名流公司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
由于深特公司早已自行停止在未核准类别商品上使用被控商标,名流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应当驳回。
深特公司针对名流公司提交的三年未使用抗辩证据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2013)粤汕潮南第1430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20日公证时名流公司企业网站品牌导航栏中没有名流公司商标,产品展示栏中也没有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产品。
2.(2013)粤汕潮南第1431号公证书,证明商品条形码6934089405507、6934089405491、6934089405484和6934089405538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没有备案商品编码信息。
汕头市长诚印刷工艺有限公司(下称长诚公司)没有经过商品条形码印刷资格认证。
3.关于商品条码备案信息查询的回复,证明编码所没有商品条形码6934089405507、6934089405491、6934089405484、6934089405538的产品备案信息。
4.长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长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其他印刷品印刷,不包括包装装潢印刷。
5.2013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证明长诚公司2010年才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许可证,目前仍不具有包装装潢印刷资格。
6.商标综合查询,证明2012年4月24日名流公司商标被案外人申请撤销,理由是三年未使用。
经当庭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深特公司对名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10月21日才获得注册,之前不受商标法保护。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后,深特公司就销毁了使用被控商标的洗发水等库存商品和包装,并在此前在未核准类别商品上就已经停用被控商标。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证据第4页表明深特公司仍然拥有被控商标,被控商标已在清洁制剂、擦亮制剂、研磨材料、香、动物用化妆品类别上核准注册。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
①复审申请书中对生产人员、生产线和产品远销中东和亚洲其他国家的描述都是对深特公司的介绍,与本案无关。
深特公司是以外销出口为主的生产企业,出口品牌包括“ROUSHUN”、“GORNIA”、“XO-II”。
生产人员、生产线主要用于生产以上品牌的外销产品。
被控商标洗发水等产品都是内销产品,产量不大,没有出口。
②该证据只能证明深特公司在2010年10月前使用被控商标,不能证明至今还在使用,在2010年9月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后,深特公司就逐步停止了使用被控商标的洗发水的生产。
2011年4月前已经没有在未核准类别商品上使用被控商标了。
③深特公司作为商标的所有人,对被控商标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合理合法,而且也仅仅在2010年10月前进行广告宣传,此后深特公司就没有投入广告宣传了。
④在被控商标获准注册后,使用被控商标的洗发水等产品相关发票金额为27万元,并非49万,且均发生在2010年10月以前。
⑤《“韩尚美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15746号表明深特公司没有抄袭、摹仿行为,被控商标在清洁制剂、擦亮制剂、研磨材料、香、动物用化妆品类别上核准注册。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使用被控商标的洗发水停产后没有相关宣传内容了。
(5)对证据5的形成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名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包括乐洋洋日化批发在内的网店店家都不是深特公司的客户,不能证明店家销售的产品是深特公司生产的,从包装上看部分产品完全不是深特公司的产品。
(6)对证据6的形成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名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网店店家不是深特公司的客户,厂家图片明显不是深特公司的工厂,产品不能证明是深特公司的。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件产品中3件是“韩尚美一族”,与本案无关。
其中使用被控商标的产品,虽然包装与深特公司的产品相同,但深特公司在2010年10月后就没有生产,且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过期日期和使用期限,与深特公司产品均标明上述日期不同,明显不是深特公司产品。
(8)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费发票类别是“鉴证服务”,并非“咨询服务”或“代理服务”。
本案中,名流公司没有律师鉴证的必要。
(9)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开庭的时间2012年7月9日没有意见,深特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使用被控商标8年的意思是从开始使用被控商标的2004年到2012年已经8年,并非指深特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2012年还在使用该商标,深特公司早在2011年4月前就已经停止使用,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法院也没有认可深特公司自2004年到2012年使用被控商标。
2.对名流公司商标三年未使用抗辩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0)对证据10及15真实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实际用于商业活动。
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商品照片和实物,是名流公司单方制作,名流公司应当提供产品包装瓶、瓶盖、泵头、标签等的采购、付款、发票相关凭证。
该产品本身不能证明形成的真实时间,上述产品未依法进行产品信息备案,也未有任何的交易记录,在厂家自己的网站也看不到任何信息,因此,不能证明名流公司在诉讼前使用该商标,更不能证明该商标用于商业用途。
(11)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实际用于商业活动。
①促销活动卡如果是真实的,名流公司真实存在使用名流公司商标商品的促销活动,应当提供当时的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和销售发票。
如果是在当时印刷则应当提供印刷合同、付款凭证、发票。
②美妆生活馆促销海报是单方印刷的,无法证明“美妆生活馆”真实存在,更无法证明该馆在2011年销售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商品。
如果该馆真实存在使用名流公司商标商品的促销活动,应当提供当时的销售单据和发票。
③外包装箱不完整,是名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配送单是黏贴的,如果名流公司真实存在商品配送,应当提供完整的配送单位和地址,并提供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运输合同和运输发票。
(12)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该商场照片缺乏真实性。
首先,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产品没有商品编码备案信息,无法进入流通领域;
其次,相片上无法体现商场的具体名称、地址;
相片无法体现使用名流公司商标商品的摆放时间,不能证明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产品是在最近三年进行实体销售;
第三,如果名流公司进入商场销售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产品,必然有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合同、收发货凭证、收付款凭证等交易资料,但名流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
(13)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
首先,合同反映的印刷厂家长诚公司根本不具有包装装潢印刷资格,就连其他印刷品印刷资格也是在合同签订后一年才取得,据现场调查,该厂也没有包装印刷设备,(印刷时间印刷单位还不具备印刷资格,根据深特公司在文化局的调查,该印刷单位取得印刷资格的时间是2010年,目前仍不具备包装装潢印刷资格);
其次,如果合同真实存在,就应该有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印刷发票等,但名流公司也没有提供。
故该份合同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4)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单纯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是深特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与深特公司的产品是一致的。
(15)对证据16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
其次,该证据没有原件相对照,不具有真实性;
其三,即使深特公司对被控商标申请注册,也是合法的商标申请行为,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更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名流公司对深特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2.证据1只说明了名流公司没有在网站上宣传名流公司商标,但不代表没有投入商业使用。
3.证据2、3只能证明这些编码在近期2013年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名流公司的商标在近三年连续没有使用,即使编码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名流公司没有销售使用。
4.对于证据4来说,印刷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名流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
5.对证据6来说,以商标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名流公司商标的申请,是深特公司在名流公司起诉后恶意提出的撤销,针对该撤销申请名流公司已经进行答辩,目前该商标是处于有效状态。
6.证据1-6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只能证明这个时间点上的事实,不能证明名流公司的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名流公司起诉时间是2012年4月,深特公司也没有办法证明这个时间名流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名流公司的证据。
1.证据1-3,深特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2.证据4-6均为网页打印材料,但未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和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深特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
3.证据7未经公证认证,其来源无法确认,深特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4.证据8律师费发票,深特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以该发票中的“行业分类”为“鉴证服务”为由,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发票的“行业分类”是根据纳税人所在的行业确定的,而该发票的“项目说明”已明确记载是“律师费”,付款方为名流公司,故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证据9的传票及行政起诉状,深特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6.证据10、15的产品及该产品照片,虽然该产品系名流公司生产,但仅凭该产品上名流公司自身印制的保质期而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时间。
且该产品上的条形码未办理备案手续,根据我国关于条形码的相关规定,印有未办理备案的条形码的商品不能销售,作为一个生产和销售企业,生产不能销售的产品,明显不合常理。
深特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7.证据11的各种印刷品虽然有时间,但仅凭该印刷品上所印制的时间,而没有相应的印刷委托合同、交货凭证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印刷品的印制、使用时间,且深特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8.证据12的商场销售照片,因该照片无法证明具体销售时间,且深特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9.证据13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名流公司委托长诚公司印刷韩善美洗发露的标贴,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
但长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其他印刷品,并非包装装潢印刷品,且长城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10年1月1日,其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深特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0.证据14的照片只有产品的正面,无法看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深特公司只承认该产品包装与其生产产品相同,但不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对该产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照片与证明名流公司是否有使用名流公司商标没有联系。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1.证据16系网上打印材料,且未经过公证认证,证据本身与名流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深特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深特公司的证据。
1.证据1-6,名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纳。
2.名流公司提出证据1只能证明在2013年8月份名流公司未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名流公司商标,不能证明名流公司商标没有投入商业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证据2-6是深特公司针对名流公司所提交的三年未使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并非直接用于证明名流公司三年未使用名流公司商标,故本院对名流公司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流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96115号名流公司商标(见下图),商标局于200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香皂、喷发胶、洗面奶、浴液、口红、牙膏、香水、增白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名流公司商标深特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18009号被控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清洁制剂、擦亮制剂、研磨材料、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香皂、洗发剂、香水、化妆品、牙膏商品上。
2007年9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089期《商标公告》上。
被控商标名流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对深特公司的异议裁定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5746号《“韩尚美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下称第15746号裁定),以被控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名流公司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控商标在香皂、洗发剂、香水、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即被控商标仅在第3类的清洁制剂、擦亮制剂、研磨材料、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获得核准。
深特公司不服第15746号裁定,于2010年10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2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作出第07604号裁定(下称第07604号裁定),裁定:被控商标在香皂、洗发剂、香水、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深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落款为2012年4月18日的《行政起诉状》中,深特公司自称已经实际使用被控商标8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第07604号裁定。
深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24日名流公司商标被提起三年未使用商标撤销申请,目前该申请尚在审查中。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深特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9月21日销售涉及被控商标的产品共计279695.29元。
名流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了9000元律师费,用于本案的维权。
另查明,名流公司的工商注册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销售:发用、护肤、唇膏、销售类化妆品等。
本院认为:名流公司商标经核准登记,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香皂、喷发胶、洗面奶、浴液、口红、牙膏、香水、增白霜商品上,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控商标因与名流公司商标构成相似,经名流公司提出异议后,商标局裁定对深特公司在香皂、洗发剂、香水、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后商标评审委的复审裁定及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均维持商标局的裁定。
双方在庭审中也对深特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9月21日销售涉及被控商标的洗发水事实予以确认,故被控商标在名流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已构成对名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深特公司应当停止该侵害行为。
深特公司以其2011年4月就已停止使用被控商标为由,主张名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就所称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名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深特公司已构成侵权,故应当对名流公司所支付的合理侵权费用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名流公司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是否可因此不支持名流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且该行为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就本案而言,应当是以名流公司商标被提起三年未使用申请撤销商标的2012年4月24日起算往前推3年。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
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从上述规定看,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的举证责任在于商标权人。
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在评审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时,针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审查的准则主要是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并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提出明确的要求(下称证据材料要求):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6.能够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就本案而言,名流公司就深特公司提出的名流公司商标三年未使用主张所提交的抗辩证据为证据10-15,其中的证据10及15、证据11中的“箱外配送”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其他均不符合上述规定。
那么,证据10及15、证据11中的“箱外配送”是否能够作为证据证明三年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证据?
从证据本身分析:1.证据10符合证据材料要求的1-5,但该证据缺乏相应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材料要求6。
理由如下:首先,该产品上的日期是名流公司自身印制,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日期的真实性进行印证。
其次,产品上所使用的条形码,未经主管部门的备案,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该规定,印有未经备案的条形码的商品是禁止进行销售,而名流公司作为一家集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企业,生产不能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常理,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不能够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真实的使用。
2.证据15及证据11中的“箱外配送”上均没有标注日期,不符合证据材料要求4,无法看出该商标使用的时间。
由此可见,证据10及15、证据11中的“箱外配送”不符合证据材料要求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名流公司三年内有使用名流公司商标的证据。
根据以上分析,名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24日前推三年内有使用名流公司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可以不支持名流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深特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原告广东名流科技日化有限公司“韩善美及图”商标核准的商品上使用“韩尚美及图”商标或类似商标进行宣传及销售,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名流科技日化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名流科技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合共4400元,由被告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