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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山、广州龙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炜尔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潇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6号
案件名称许德山、广州龙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炜尔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潇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德山,广州龙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炜尔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潇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许德山,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广州龙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12楼12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邱大进。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炜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墩村新塘大道西路2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邱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潇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一横路2号自编238房。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德山、广州龙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炜尔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潇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德山、广州龙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许德山、广州龙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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