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燕丽。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钟燕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并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
原告生产的“”手机投放市场以来,以时尚的外形,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特别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
2011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
经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手机产品进行公证取证,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产品的良好形象和信誉。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广西日报》和《玉林日报》上刊登包含承��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钟燕丽未就原告欧珀公司的诉请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欧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
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0)东虎证内字第5842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号为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4、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2)粤莞南华第004427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5、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名单。
欲���明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6、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3)粤莞南华第001756号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
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原告为调查取证产生的公证费为767元。
8、鉴定证明书。
欲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手机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9、“oppo”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格表。
欲证明原告没有生产被告销售的手机型号及款式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仿冒产品,相比原告的手机价格也极其低廉。
被告钟燕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钟燕丽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
原告生产的“”手机投放市场以来,以时尚的外形,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特别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
2011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绍衡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容县容州镇某某街某号标识为“中国电信能者通讯特约代理点”的商铺,赖绍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付款后,取得加盖��容县电信小灵通能者代办点印章的《收据》(NO:008030)一张。
该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oppo580,价格250元,串号:357836260105537”。
随后,赖绍衡对被告商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756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购物品、收据等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涉案手机正面、手机后壳、电池正反面、外包装盒上均印有“”字样,机仓内印有“型号580,IMEI:357836260105537”,包装盒内还附有充电器、电池、耳机、使用手册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67元。
另查明:被告钟燕丽经营的容县容州新能者通讯器材商店于2009年7月6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容县容州镇某某街某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该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手机与原告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手机包装盒及手机上均使用了“”字样,其中前后两个字母“C”的右边开口处均作了缩小处理,两者从整体视觉上来看,“”与“”使用的字体和样式相同,两个商标中间的两个字母完全一致。
两标志在隔离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辨别,较难注意两者的细小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与原告的“”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购买时,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系侵犯人格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燕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燕丽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燕丽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