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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裘花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洪经民初字第415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裘花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裘花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花园,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系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源商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诉被告裘花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裘花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羽毛球等器材畅销世界各地。

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红双喜”及“DHS”商标,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深入持久的市场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裘花园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一,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裘花园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产品(当庭开封:施封产品外观完整、加盖了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的封存专用章,封存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内有红双喜乒乓球二十个,塑料包装完好),证明被告裘花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收款收据1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暂收调查取证凭据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010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因盖有“昌北茂源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印记,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中的公证费发票,因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其中的暂收调查取证凭据,因系案外人出具的凭证,无正式票据,且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上海红双喜公司为“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商标注册号139290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商标注册号124653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0号公证书,载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维公司)工作人员孙中鑫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12月7日16时9分来到江西省南昌市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路名称为联合一百茂源超市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南昌英雄经济开发区茂源商店,负责人裘花园”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孙中鑫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20只,交付购物款10元,并获得了盖有“昌北茂源超市”字样的印章的销售小票(编号为9001167)一张;

同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2011年12月21日,上海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此次公证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茂源商店所销售。

上海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上海红双喜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海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及“DHS”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茂源商店未经上海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红双喜公司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因无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

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0元、公证费2000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茂源商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茂源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上海红双喜公司其他诉请不尽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花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裘花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裘花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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