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61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诉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黄璇,被告温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即公司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美即公司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以制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温州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同时贬损了原告美即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即系列产品的商誉,给原告美即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美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在温州城华中美容美发用品交易中心一楼A-6-1销售并销毁库存中印有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假冒��橄榄翠叶柔蜜润养”面膜;
二、被告温州城公司向原告美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温州城公司支付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24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8元、取证费人民币216元、交通费及复印费人民币5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州城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美即公司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434元,即增加了购买正品面膜费用人民币10元。
被告温州城公司庭审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去审查承租方销售的产品来源,原告美即公司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请求驳回原告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2份证据:证据1、(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05号公证书;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79、088780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获得563938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原告美即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766号公证书;
证据4、产品鉴定书;
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
上述证据3-5拟证明被告温州城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
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美即系列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7、正品美即面膜发票;
证据8、新世纪专业美容美发用品总汇发货清单;
证据9、公证费;
证据10、交通费、复印费;
证据11、律师费。
上述证据7-11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12、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温州城公司邮寄了律师函。
被告温州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温州城华中美容美发用品交易中心一楼A-6-1商铺由杨进海个人租赁经营。
被告温州城公司对原告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7、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美即公司对被告温州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系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原告已提交公证书和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系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已提交原件,但没有证据显示快递单已签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佘雨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9389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0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4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授权书》,授权原告美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1年8月15日,商标局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13年3月1日,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76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3月16日15:15分许,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随同黄璇来到武汉市某某路温州城华中美容美发用品交易中心,黄璇在招牌为“某某2美丽时尚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九盒(30片/盒),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某某专业美容美发用品总汇发货清单”和一张标有“某某2美丽时尚店专业美容美发彩妆总汇”的名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打印,并将以上物品予以了密封。
根据原告美即公司的要求,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相关凭证原件交于原告美即公司自行保管。
根据发货清单的记载,此次购买的产品名称为“面膜”,数量为9盒,单价为人民币24元,金额为人民币216元。
庭审中,原告美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发货清单、名片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为九盒美即面膜,包括“橄榄翠叶柔蜜润养”面膜、“石榴平滑细肤”面膜、“洋甘菊舒缓柔敏”面膜、“玫瑰纯露亮白滋润”面膜、“绿茶清盈祛痘”面膜、“海洋冰泉补水”面膜、“牛奶白滑润颜”面膜、“香蜜桃水凝嫩白”面膜等八个系列产品。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橄榄翠叶柔蜜润养��面膜一盒,包装盒里有三十片单片包装的面膜。
该包装盒和单片面膜外包装袋印有“+”组合标识和“美即++”组合标识。
上述组合标识的右上角均标有注册商标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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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提交了正品美即面膜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正品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并无明显区别,但包装盒上所印字样的清晰度和包装盒的厚度不一样;
第二、正品单片包装尺寸为161mm正负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尺寸小于正品;
第三、正品单片包装的封边宽度一致(7.5mm正负1)且是压痕,被控侵权产品封边宽窄不一且是烫痕;
第四、正品单片包装的包装袋使用的是三层复合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比较薄。
另查明,原告美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洁发、洁肤类化妆品,销售��企业产品等。
被告温州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主营范围包括服装、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美容美发用品批零兼营;
场地出租;
旅客住宿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12年7月24日,被告温州城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温州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温州城一楼A-6-1号商铺出租给杨某某经营美容美发用品。
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被告温州城公司侵权共起诉2案,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631.1元,复印费票据共计人民币672元,购买正品面膜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402.6元。
上述费用产生于五本公证书所取证的二十九家涉嫌侵权商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温州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美即公司依法取得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美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美容面膜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639389号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原告美即公司提交比对的正品,可以证明两者在包装的用材、尺寸大小、封边压痕、印刷字体上有明显差异。
因此,本院对原告美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美即公司认为,被告温州城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和管理方,帮助侵权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并拒绝提供侵权商户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侵权商铺系用于出租经营,被告温州城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没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铺销售的美即面膜系侵权商品。
因此,原告美即公司请求被告温州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温州城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