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934号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丽城科技工业园A栋三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钱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品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黄家庄玉山工业区内7栋厂房3(4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雄。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27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7月31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LED灯管(T5)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只销售了少量被控侵权产品样品,没有大量销售,也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LED灯管(T5)专利申请日:2014年1月17日专利号:ZL20143001****.7专利授权日:2014年7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灯管和灯头的外在形状。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于2016年1月17日终止,于2016年12月19日恢复登记,法律状态为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4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福证字第3504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住所地取得了一本宣传手册,其中一页展示了型号为“GP-T5-P02”的被控侵权产品灯头的图片。
购销合同中展示了“T5非旋转灯管”等四款型号的产品图片。
原、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图片中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3504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购买了四款灯管,并取得相应宣传画册、购销合同、送货单。
(2)购销合同,供方处为被告公司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中记载了“T8椭圆旋转灯管”、“T8椭圆非旋转灯管”、“T5旋转灯管”、“T5非旋转灯管”四款型号的产品,每款灯管各5支,共计金额645元。
(3)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高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光电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开单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记载T5灯管、T8灯管各10支,价格共计645元,送货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当庭确认,高品光电公司为其公司曾用名,送货单上的地址为被告公司变更前的住所地。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了LED照明灯饰及配件等的生产。
(2)被告当庭确认其组装了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当庭确认宣传手册为其所有,其在该宣传手册中自称为LED生产厂家。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
内有灯管20条、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张、产品宣传册1本。
购销合同、送货单上均加盖高品光电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主张合同上记载的“T5非旋转灯管”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外观专利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共七幅视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2018年6月4日,原告针对被告销售“T518wLedTubeLight”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向阿里巴巴网进行投诉,处理结果显示,卖家申诉成立。
原、被告均确认前述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销合同、送货单、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灯管和灯头形状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宣传手册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自认组装了侵权产品,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高品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ZL2014300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高品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高品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