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61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光,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林,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为与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及被告鑫和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一得阁创建于清朝同治年间,至今已有140多年历史,是墨汁首创第一家。
创始人谢崧岱,湖南缃乡人,在国子监读书时始研究墨汁,毕业后经营一得阁和云头艳墨汁,并亲手书写“一得阁”牌匾。
1956年,一得阁老店公私合营成立一得阁墨汁厂。
现,一得阁已由小作坊发展成集生产、科研、商贸、物业为一体的股份公司。
我公司主要产品有一得阁墨汁、特制八宝印泥、办公印泥等系列产品。
1984年7月15日,我公司注册取得“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10021号,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4日。
“一得阁”商标连续十五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我公司也连续三年被评为全国轻工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获得中国轻工业质量效益先进企业特别奖。
另外,我公司还注册了“一得阁”字样的其他文字或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806087号、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
2013年4月,我公司发现被告鑫和文化公司销售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汁”字样图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鑫和文化公司作为文具专营销售商,故意销售明知是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其市场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和文化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非一得阁的销售商,主销的是四方纸业的产品;
我公司只销售了一瓶一得阁墨汁,是否为侵权产品,我公司不清楚,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赔偿。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十二份证据:证据1、第21002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4、国家质量奖;
证据5、金奖证书;
证据6、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7、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证据8、文化用品知名品牌执照企业证书;
证据9、国之宝证书;
证据3-9拟证明“一得阁”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0、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拟证明原告正品价格。
证据11、(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274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的事实。
证据12、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鑫和文化公司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9、10、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的做法有异议。
被告鑫和文化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鑫和文化公司无异议的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证据1、2、3、4、5、6、7、8、9、10、12,本院依法全部予以确认。
证据11符合公证取证的程序和实体要求,被告鑫和文化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获准注册第210021号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金奖”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华老字号等。
2013年5月6日,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韩慧、孙羽洁、古明辉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一飞、公证人员张华与申请人的前受托人来到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地下商业街C112号的“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韩慧、孙羽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武汉市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编号为:0500798)及名片各一张。
古明辉使用手机对“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店面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打印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陈一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打印件三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留于申请人处。
对此,(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2746号公证书进行了详载。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购物品,里面有100克装墨汁一瓶。
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瓶体上粘贴有墨汁文字的纸质标签。
上述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1002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经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缺乏正品具有的防伪标识,外包装也较正品为大。
另查明,被告鑫和文化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文化用品、办公机械、建筑材料等批零兼营。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了侵权商品购买费4元、公证费685.7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鑫和文化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二、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10021号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鑫和文化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问题。
公证证据已经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被告鑫和文化公司,并有收据印证。
庭审中,被告鑫和文化公司也承认系其销售。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鑫和文化公司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1002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亦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产品。
在该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产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
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鑫和文化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和文化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鑫和文化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鑫和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鑫和文化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一得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鑫和文化公司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一得阁公司平摊到本案的公证费685.7元及侵权产品购买款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与本院同时受理的他案的关联情形,本院酌定其为人民币2,000元。
另外,对原告一得阁公司诉请的张贴声明,消除影响,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商誉因被告鑫和文化公司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鑫和文化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1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1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689.7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汉鑫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