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珊。
辩护人范荣坤。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珊、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在未经普诺泰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沧州市晶玉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9.7吨阳离子树脂冒用PUROLITE注册商标,并以漂莱特牌阳离子树脂的名义销售给青岛弘兴全业商贸有限公司,卖价为人民币50440元。
2、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在未经普诺泰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沧州市晶玉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吨阳离子树脂冒用PUROLITE注册商标,并欲以漂莱特牌阳离子树脂的名义出售,出售价格为15600元,在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假冒注册商标作案二起,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调查、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核准通知书、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收据、托运单、委托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人周某、杨某、魏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冒用PUROLITE注册商标的阳离子树脂共计六百三十九包,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