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7726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晏博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羊妞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18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喜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良,男,北京羊妞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羊妞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妞牛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被告羊妞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35583号、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6367元(包括侵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367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商标、第4355906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020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经营的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标识为“老城一锅”的场所(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及店内代金券上使用了“老城一锅”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3935583号商标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使用,另涉案店铺内的餐具上使用的蝎子状图形标识与原告第4355906号商标构成相同服务上的相同使用。
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会使公众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羊妞牛公司辩称:认可涉案店铺确系被告经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接手涉案店铺,接手后店内装潢及餐具均没有进行过更换,被诉侵权标识系上家使用留下的,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涉案店铺主营烧烤服务,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不构成侵权;
3.即使构成侵权,涉案店铺于2020年3月11日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店铺每天流水约1000元,获利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9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老诚一锅公司。
2008年5月28日,钱紧东、晏志超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5590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老诚一锅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羊妞牛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2020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冉冉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标识“老城一锅”字样的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唐冉冉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内消费367元,并当场取得了《预结单老城一锅(乔庄店)》《老城一锅代金券》各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设备对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2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及代金券中均标有“老城一锅”字样,餐具上印有蝎子状图形标识及“订餐热线:010-81566788”等内容。
另查一,“大众点评”APP中的“老城一锅(乔庄店)”显示地址为乔庄北街186号,电话为010-81566788,“食品安全监督公示”中显示单位名称为羊妞牛公司,经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186号二层,“商家资质信息公示”中显示羊妞牛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二,老诚一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公证书、截屏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羊妞牛公司在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店内代金券及餐具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及蝎子状图形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从事的餐饮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被诉侵权标识“老城一锅”与涉案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商标,仅有“城”与“诚”字的差别,二者读音相同,字体、排列方式及含义相近,整体构成近似,被诉蝎子形状图形标识与第4355906号“”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基本相同。
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有相应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本案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羊妞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13935583号、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羊妞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羊妞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