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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冀用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菏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冀用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冀用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冀用斌,鄄城县凯越大酒店经营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冀用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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