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强,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佛山市南海区。
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营山县。
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强、赵某林、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易某强及其辩护人邓紫聪,被告人赵某林、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易某强、梁玉珊(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经营管理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图强路15号的昊富织袜厂内,招收了被告人赵某林、张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与“安踏”、“李宁”、“361°”、“鳄鱼”、“耐克”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3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当场起获“鳄鱼”牌袜子2604双、“耐克”牌袜子9420双、“李宁”牌袜子1920双、“阿迪达斯”牌袜子840双、“361°”袜子1200双、“缤丹奴”牌袜子4800双、“CK”牌袜子900双、“安踏”牌袜子10030双及“鳄鱼”、“李宁”等牌标签43840张;
起获三联送货单12本,登记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人民币107956元,“鳄鱼”牌袜子销售均价为人民币16.5元/12双,其他品牌袜子销售均价为人民币15.29元/12双。
起获的赃物合计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35358.5元。
经鉴定,查获的赃物均系假冒产品。
公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他品牌袜子销售均价应为人民币13.1元/12双,起诉书载明的15.29元/12双是笔误。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易某强、赵某林、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代理人曹晔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陈某某、覃某、陈某某、陈某某、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7份鉴定意见,梁玉珊银行流水账单及昊富织造厂账户流水账单,安踏公司的投诉书及相应商标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强、赵某林、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林、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易某强、赵某林、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易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同时,以被告人易某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制假时间短,涉案金额不大,系家庭、工厂的支柱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213408号的“LACOSTE”字母商标、注册号213412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等。
商标注册证号7375770号、5004924号的“361°”商标所有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等。
商标注册证号4581865号的图形商标所有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333574号的“adidas”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子。
商标注册证号991313号“CKCalvinKlein”字母商标所有人是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536724号“LI—NING”字母图形商标所有人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6541032号的“ANTA”字母图形商标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4331867号的“缤丹奴”字母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张创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三被告人在袜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根据送货单记载,鳄鱼牌袜子的均价为16.5元/12双,其他品牌袜子均价为13.1元/12双,据此计算现场起获的鳄鱼牌袜子货值3580.5元,其他品牌袜子货值31778元,再加上已经销售的假冒袜子销售金额107956元,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43314.5元(107956元+3580.5元+31778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赵某林、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易某强科以罚金人民币8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林、张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在领取工资之外没有分配犯罪所得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工资收入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赵某林、张某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