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尔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
上诉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太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宁知民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胜太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09年2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计算机监控防误操作系统”的专利授权,2011年发现继保公司在珠海琴韵电站与广州尖峰变电站中实施的“在线式一体化五防系统”的技术特征覆盖涉案发明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在线式一体化五防系统”的关键部件电磁锁是由长园公司生产、销售。
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长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重要组成部件---电磁锁,并赔偿50101.6元;
继保公司停止采购长园公司所生产侵权产品重要组成部件---电磁锁;
长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园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胜太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的范围,长园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在珠海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继保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园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以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胜太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被告之一的继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侵权行为地也在南京,胜太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有法律依据。
二、长园公司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为拖延诉讼,逃避其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本案被告之一继保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