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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翔与朱兆平,王德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张云翔与朱兆平,王德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云翔,朱兆平,王德祥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张云翔。

被告朱兆平。

被告王德祥。

原告张云翔诉被告朱兆平、王德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昌,被告朱兆平、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长、龚运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翔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获得一种“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31434.7。

原告使用上列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深受市场青睐,取得较大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被告王德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上列技术,生产侵权产品上市销售;

另外还将所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定向供给在原告经营场所对面的被告朱兆平门市与原告竞价销售,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巨大损害。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专利侵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兆平、王德祥辩称:王德祥生产、销售的是自己的专利产品,其技术方案不同于原告的专利,且被告的专利授权早于原告的专利授权。

朱兆平销售的拉线、分离杠杆、提升杆、衬套等农机配件并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的自动离合器装置,并且上述配件均有合法来源。

原告无证明两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如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专利张云翔于2010年6月2日获得一种“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31434.7,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依据指控被告构成侵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其特征在于:该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1)、拉簧(3)、拉索(6)、杠杆(9)和爪形离合器(10),拉簧(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簧(3)的另一端联接拉索(6),拉索(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爪形离合器(10)。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二)、关于被告被告王德祥是从事农机条播机的生产者,从2004年开始从事农机生产,近两年来从朱兆平的门市购买拉线、分离杠杆、提升杆、衬套等农机配件组装包含自动离合器在内的条播机;

组装好以后提供给朱兆平销售。

朱兆平是农机经营者,是金湖县黎城镇兆平农机配件批发门市部的业主,从事农机维修和农机配件销售。

(三)、关于侵权事实2013年12月12日,张云翔委托华正中到金湖县农资农机机电城“兆平农机配件批发部”购买了拉线两根、分离杠杆一根、提升杆一根、衬套两个,该店营业人员(华正中称此人为朱兆平)收取人民币30元,开具销货清单一份,销售清单上只注明两根拉线。

离开“兆平农机配件批发部”后,张云翔在大兴园区顺顺纸业厂房东墙外侧将上述购买物品封存入一纸箱,张云翔对封存过程摄像,封存物品由张云翔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淮金证经内字第157号公证书证实。

诉讼中,朱兆平认可涉案的拉线、分离杠杆、提升杆、衬套是其出售,但主张有合法来源,从其他农机配件销售商处购买,庭审中提供了编号为NO0273461和0123384收据两张,分别由辛集市农机配件市场旺发农机门市部和清河县鑫隆汽车附件厂出具。

收据显示拉线6元一根,合计200根;

衬套是1.6元一个,合计400个。

原告方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其理由是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购买的是生产自动离合器的生产原料与配件,并非一个完整的产品,自动离合器仍然是王德祥所生产。

(四)、关于侵权对比在2014年1月3日,本院承办法官到金湖县大兴园区顺顺纸业厂房东墙外侧,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条播机和拖拉机上,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对用于比对的实物是被告生产销售双方无异议。

经比对,被控侵权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拉索、杠杆(9)和离合器(10),拉索(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离合器(10)。

但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拉簧(3)、拉簧(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簧(3)的另一端联接拉索(6)这些结构和特征。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生产销售的离合器是叉形离合器而不是专利中描述的爪形离合器;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离合器只有两个爪,可以正反两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

而原告产品是三个爪,只能朝一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

(被控侵权产品与拖拉机连接状态见附图2、3)庭审中,原告提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拉簧与拉索共同起到将动力从拖拉机头传送到离合器上的传导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线(拉索)也起传导功能,因此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等同主张其侵权。

被告离合器与专利爪形离合器构成等同,都是起到动力的分离和结合功能。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使用过程中,拉簧还起到对拉索进行保护作用,在拉力过大的情况下,拉簧可以起到缓冲作用,防止拉索被拉断。

(五)、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包括维权费用1.15万元在内的损失50万元。

就因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其每年施肥播种机的销量减少400台,每台12**元左右利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举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利近60万元,仅2013年被告就销售500台,就此提供了一个给王德祥的供货者陈晓河的电话录音,证明王德祥在陈晓河处购买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机箱,共608台,被告王德祥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到庭出庭作证。

被告承认2013年销售94台,每套售价在3100元至3400元之间。

对于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销售价格,原告主张400元至500元,被告主张125元,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

关于维权费用,原告主张购买两台侵权产品支出6500元、办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

并提供票据四份,证明上述支出。

被告对于四份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拉索、杠杆(9)和离合器(10),拉索(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离合器(10)。

但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拉簧(3)、拉簧(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簧(3)的另一端联接拉索(6)这些结构和特征,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离合器只有两个爪,可以正反两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

而原告产品是三个爪,只能朝一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主张控侵权产品中的离合器只有两个爪,可以正反两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

而原告产品是三个爪,只能朝一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爪形离合器(10)并未限定离合器爪的个数,也未限定离合器的动力传导方向,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离合器部分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拉簧(3)、拉簧(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簧(3)的另一端联接拉索(6)这些结构和特征,原告主张由于拉簧与拉索共同起到将动力从拖拉机头传送到离合器上的传导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线(拉索)也起传导功能,因此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等同主张其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拉簧与拉索共同起到将动力从拖拉机头传送到离合器上的传导功能,但是由于在没有拉簧的情况下,仅有拉索也能实现动力传导功能;

拉簧的主要功能在拉力过大的情况下,起到缓冲作用,防止拉索被崩断,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此结构,也无其他起到缓冲作用防止拉索被崩断的类似的结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拉线(拉索)与涉案专利的拉簧与拉索相结合在手段与效果上等同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张云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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