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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伦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32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伦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张伦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32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国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伦秦,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伦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田有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伦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于1833年在法国成立,系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商,在全世界享有极高声誉,自1999年起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常年排名前400位。

原告的业务分布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主营业务为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等,石膏建材业务位居世界第三。

原告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拉法基”为商号开展经营活动,并在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和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

经多年经营,原告在中国屡获殊荣和赞誉,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拥有良好口碑,获得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等荣誉称号。

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2年6月13日查获被告未及销售的石膏板共648张,该些商品均系侵害原告“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被告为此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

三、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标权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6,000元即律师费5,000元及将侵权商品由被告处运往工商机关的运输费1,000元)。

被告张伦秦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法国公司。

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19类的水泥、石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在第19类的水泥、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2007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

原告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确认: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产品注册商标为“拉法基(LAFARGE)”,该四家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的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的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中居第三位。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6年5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认定原告的“拉法基”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1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在《财富》杂志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10年排名第390位,在2011年排名第455位。

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中国青年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中国水泥网、腾讯网等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多次刊登了有关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捐助公益事业及打击侵权假冒产品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张伦秦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鸿明电器修理部的业主,该修理部的设立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修理,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钥匙队北黄家宅100号C区26铺。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2年6月13日到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正在该经营场所对外销售“拉法基”品牌普通纸面石膏板310张、“拉法基”品牌耐水纸面石膏板224张、“博罗拉法基”品牌普通纸面石膏板114张。

经鉴定,上述三种石膏板均为假冒“拉法基”品牌的商品。

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表示其经营场所位于建材市场,因家电维修无生意,故自2012年6月1日起转做石膏板生意,并于该日向上门推销者购进上述石膏板,普通纸面石膏板的进货价为每张15元、销售价为每张26.50元,耐水纸面石膏板的进货价为每张22元、销售价为每张55元,无进货凭证,无财务账册记录,也无上门推销者的信息及联系方式,至工商机关查处时尚未售出1张。

被告确认其在进货时知道上述石膏板的进货价远低于出厂价,属于假冒产品。

2012年9月10日,上述工商机关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2)第15020121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罚款24,056元、没收涉案石膏板的行政处罚。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相关媒体的报道材料,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销售所谓“拉法基”品牌、“博罗拉法基”品牌的石膏板,其中的“拉法基”商标与原告的第928982号商标相同、“博罗拉法基”商标与原告的第928982号商标近似,涉案石膏板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石膏板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商品,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原告的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被告明知涉案石膏板为假冒商品,但仍然低价进货、加价销售,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售假并以此非法牟利的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简单依据被告自认的进货数、零销售等情况认定被告的侵权情节、获利情况等,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第一,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的第928982号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该商标的品牌附加值较大,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第二,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故意售假的严重的主观过错,且被行政执法机关单次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也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

考虑本案案情繁简、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原告律师在本院同时代理多起同类纠纷案件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将侵权商品由被告处运往工商机关的运输费,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运输活动及相关运输费开支,故难以支持该项主张。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训诫。

被告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秦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伦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张伦秦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伦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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