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寿光市恒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济阳县曲堤镇强镇路南段路西的门头房内制造并销售给刘某某、戴立朋等人印有“恒源”牌商标标识的胶带1494盘,含有商标标识834841件,经营数额14440元,违法所得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后将其违法所得1500元上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企业说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制造并销售“金禹”牌商标标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制造并销售的“金禹”牌商标标识与已注册的“金禹”牌商标标识有所差别,并非完全一致,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他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上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