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州60048利伯蒂维尔北美45号公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DavidC.Carroll。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刘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摩托罗拉公司是财富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拥有全球性的业务和影响力,是世界知名的电子通讯制造商。
该公司所生产的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在市场上拥有良好的声誉。
摩托罗拉公司为保护其知识产权,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申请了一系列的注册商标,随着公司业务的迅速发展,摩托罗拉公司于2010年进行分立和重组,上述商标都被转让给原告所有。
根据原告与摩托罗拉公司签署的有关协议,摩托罗拉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权利包括该协议签署之前、当时和未来对于摩托罗拉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反诉和取得赔偿的所有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淘宝网店“雪峰手机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产品。
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网店所在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手机及相关手机配件、包装盒。
被告未经授权生产及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产品,牟取暴利,有损原告商标品牌声誉,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系美国特拉华州公司。
2012年6月26日,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向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给予受托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侵犯委托人商标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申请证据公证;
向侵权人发出警告信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需要时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接收赔偿款;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提起反诉、提起上诉和提出再审请求,请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变更、放弃和撤回诉讼请求,签署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文件,代为接收诉讼退费,代为收取赔偿款;
对涉嫌侵犯委托人商标权的商品、物品或相关文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书,委托他人进行鉴定。
该授权由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签字,自委托人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商标:序号注册号商标标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注册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1第151941号通讯设备;
无线电;
磁带录音机的放音装置;
半导体;
整流器;
场效应晶体管;
集成电路;
闭路式电视设备;
熔丝;
开关;
插头;
充电器等2012年7月24日2021年11月14日2第260744号“”通信设备;
收音机;
放音机;
半导体装置;
包括晶体管整流器;
场效应晶体管;
集成电路;
闭路电视2012年8月14日2016年8月29日3第734875号无线电通讯设备;
包括无线电收音机;
无线电发射机;
组合无线电接收机和发射机;
通讯控制中心及设备等2012年7月24日2015年3月13日4第3628493号电话机座;
电话机;
电脑便携包;
手机便携包;
无绳电话;
无线电话;
可视电话;
桌上用手机机座(手机配件);
手机机座(手机配件)等2012年7月24日2015年2月6日第5787009号电话机、无绳电话;
无线电话;
可视电话;
卫星电话;
用于电讯、传真、通信装置的独享网络计算机终端设备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2019年10月6日6第5787010号电话机;
无绳电话;
无线电话;
可视电话;
卫星电话;
用语电讯、传真、通信装置的独享网络计算机终端设备等2012年7月24日2019年10月6日(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了以下事实: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高峰从市场回收摩托罗拉旧手机机身以及标注“”或“MOTOROLA”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电池、后盖等零配件,雇用房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内对回收手机进行组装,并通过淘宝网店“宇峰数码旗舰店”销售牟利。
2012年10月18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将被告人高峰等人抓获,查获假冒摩托罗拉XT862型手机54部(机身均有“MOTOROLA”标识,其中10台带有标注“MOTOROLA”标识的后盖,11台带有标注“”、“MOTOROLA”标识的BF5X电池)、假冒摩托罗拉XT912型手机19部(均带有标注“”、“MOTOROLA”标识的电池)、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手机83部(机身均有“MOTOROLA”标识,无电池),假冒摩托罗拉BP6X手机电池103个(其中102个标注“”、“MOTOROLA”标识)、假冒摩托罗拉手机后盖13个、假冒摩托罗拉贴标(含串码贴)4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摩托罗拉手机及电池、后盖、贴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4月17日,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假冒产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标准,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依照该鉴证结论,上述缴获的54部假冒摩托罗拉XT862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8670元,19部假冒摩托罗拉XT912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0元,83部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540元,102个假冒摩托罗拉BP6X手机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元。
上述金额合计81486元。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峰分别以690元、1820元的价格销售组装好的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XT912型手机各1台,共计人民币2510元。
被告人高峰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后盖、面壳等配件,对二手手机采取更换外壳、电池等配件的方式组装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高峰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的手机,与第3628493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绳电话、无线电话以及具有传输数据、声音、图像、连接互联网、发送和接收传真、电子信件功能的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MOTOROLA”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高峰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83996元(81486+2510)。
据此,被告人高峰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许盛林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处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在当前计算机硬盘创建一个名为“雪峰手机旗舰店-购买”的AVI格式文件,对以下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二、运行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网页“搜索”栏中键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
三、在步骤二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
四、在步骤三所得的网页页面地址栏中键入www.taobao.com,使用账户“xushenglin123abc”登陆,在名为“雪峰手机旗舰店”、掌柜为“北乔峰在世”的店铺中购买“Motorola/摩托罗拉DroidXGlobal里程碑二代A956三网通吃包邮”商品共一件。
对上述过程截屏并粘贴到“雪峰手机旗舰店-购买”文档中;
五、关闭浏览器,结束录制,并打印上述文档,得公证书附件一。
2012年8月27日上午,许盛林来到公证处声称接到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准备收货。
当日上午十三时四十四分,快递员来到公证处请求签收包裹,在公证员张昱、公证处人员黄维的监督下,许盛林收取包裹一个并在包裹上的邮寄详情单上签字。
公证人员对许盛林收取的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
2012年8月29日,许盛林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处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在当前计算机硬盘创建一个名为“北乔峰在世-收货”的AVI格式文件,对下列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二、运行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键入www.taobao.com,对弹出的网页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到“北乔峰在世-收货”文档中;
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页面中使用“xushenglin123abc”账户对“订单编号211068200526339”查看物流并确认收货,对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并保存;
四、关闭浏览器,结束录制,打印上述文档,得公证书附件二。
公证人员将录制文件刻成光盘。
2012年9月7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1993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附件内容显示,“雪峰手机旗舰店”的发货信息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1304,高峰,1324108****”,卖家信息为“昵称:北乔峰在世真实姓名:高峰”。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ME811型号手机一部,附有电池、电源线、耳机等配件。
手机的机身正面有“MOTOROLA”的标识,在电池、插头中有“MOTOROLA”、“”、“”等标识。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光盘、刑事案卷资料、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机、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MOTOROLA”、“”、“”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构成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淘宝的“雪峰手机旗舰店”店铺系被告申请开办经营,被告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高峰作为手机的生产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高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峰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高峰侵权行为的情节、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高峰赔偿的经济损失148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8000元;
三、被告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高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