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柳英。
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青,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钦。
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青、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李玉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以及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62391.4,上述专利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李玉青。
一审庭审中,李玉青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
该权利要求1至3内容如下:1.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绕线支架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有一定宽度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线圈设于绕线支架上面的线槽中,绕线支架上相对于线槽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挡板的上端有的挡块沿线圈上面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挡块。
2011年5月7日,李玉青与惠然公司签订《关于一种加热线圈盘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李玉青将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专利号为ZL200920062391.4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惠然公司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2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惠然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李玉青。
2012年9月17日,李玉青的委托代理人到佛山市悬挂有“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招牌的地点,付款人民币395元,购买了“2900HM线圈(29×27)”50件,“1600H线圈(16×26)”20件,取得编号为1748289的送货单一张和姓名为“彭健祥”的名片一张,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由监督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记载于(2012)粤广南方第99241号公证书中。
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包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线圈盘支架,上有绕线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有一定宽度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所述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
线圈设于该线槽中,绕线支架上相对于线槽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
2012年12月24日,李玉青、惠然公司以世域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世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李玉青“加热线圈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920062391.4)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世域公司赔偿惠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世域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世域公司提供案外人钟常辉于2007年6月6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电磁炉上的线圈盘”、专利号为ZL200720052416.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3893Y的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世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另查明,世域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前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该请求现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世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制造:电磁炉及配件,五金杂件、汽车配件、照明灯具、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李玉青作为“一种加热线圈盘”(专利号为ZL20092006239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惠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李玉青、惠然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李玉青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062391.4、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世域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四、世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世域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等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世域公司虽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其提交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证据不充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李玉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玉青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
该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绕线支架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有一定宽度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线圈设于绕线支架上面的线槽中,绕线支架上相对于线槽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挡板的上端有的挡块沿线圈上面延伸。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挡块。
该技术方案构成李玉青主张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线圈盘支架,上有绕线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有一定宽度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所述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
线圈设于该线槽中,绕线支架上相对于线槽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
经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李玉青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李玉青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世域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世域公司提供了二份分别与中山市科立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雅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份已开始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其享有先用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由于世域公司不能证明合同中的“电磁炉线圈盘”和发票中的“线圈盘”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不能证明其于2009年8月13日(案涉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开始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情形,其先用权抗辩主张欠缺事实依据。
另一方面,退一步而言,即使世域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因其对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规模、产量等原有范围没有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或使用的产品,其先用权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对世域公司先用权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世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世域公司提供钟常辉的名称为“一种电磁炉上的线圈盘”、专利号为ZL200720052416.3的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该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6日早于本案的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13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电磁炉上的线圈盘,包括底盘和其上固定设置的加热线圈,所述的底盘的上表面设置有便于加热线圈缠绕的芯线隔条,所述底盘底部设置有安装磁块3的凹槽,所述凹槽12上设置有固定磁块的卡筋。
即该技术方案包括底盘、加热线圈、芯线隔条、磁块、凹槽、卡筋。
而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则为: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线圈盘支架,上有绕线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有一定宽度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所述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
线圈设于该线槽中,绕线支架上相对于线槽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
经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并不包含在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中。
所以现有技术方案并未覆盖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原审法院对世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世域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世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李玉青、惠然公司诉请世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0920062391.4,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因李玉青、惠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世域公司拥有生产被诉侵权技术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李玉青、惠然公司要求销毁被诉侵权技术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玉青、惠然公司主张世域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世域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世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李玉青、惠然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之案件事实,酌定世域公司应赔偿惠然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玉青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专利号为ZL20092006239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李玉青、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2330元,由李玉青负担130元,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世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玉青和惠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被上诉人李玉青和惠然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8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一种加热线圈盘”(专利号:ZL200920062391.4)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期间专利权的状况做出处理并无不当。
但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玉青和惠然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专利权人提起诉讼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玉青和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退回给李玉青和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退回给佛山市顺德区世域电器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