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隋台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